何雨龙与长沙标准件总厂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何雨龙与长沙标准件总厂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雨龙,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绍生,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标准件总厂,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左庆,该厂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饶跃进,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进伟,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厂员工。
上诉人何雨龙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标准件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3月,何雨龙调至长沙标准件总厂工作。1994年,何雨龙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1998年12月,经何雨龙申请,长沙标准件总厂协助何雨龙向长沙市再就业中心办理了下岗手续,并办理了下岗证。2002年11月,长沙标准件总厂进行了企业改制。2004年5月12日,长沙标准件总厂对何雨龙等部分员工在长沙晚报登报,通知何雨龙等人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2月16日,何雨龙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3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月1日失效,何雨龙据此主张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2004年1月1日前的相关待遇问题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何雨龙要求长沙标准件总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何雨龙于1998年12月已办理了下岗手续,因此,何雨龙要求恢复其原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雨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何雨龙负担。
上诉人何雨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和争议焦点。何雨龙在1993年并没有被长沙标准件总厂辞退,也没有办理所谓的停薪留职手续。原审判决认定经何雨龙申请,长沙标准件总厂协助何雨龙向长沙市再就业中心办理了下岗手续,并不符合真实情况。长沙标准件总厂只是更换了企业领导人员,并没有进行企业改制,也从未进行过清算,更没有给员工进行安置。二、长沙标准件总厂所谓的送达方式程序严重不合法,而原审法院未加以认真审查,直接采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能真实有效的理解落实劳动法精神。2004年1月1日《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正式施行而不是失效。何雨龙主张权利的行为从未间断,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4)雨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改判;二、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沙标准件总厂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送达方式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为证明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何雨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长沙标准件总厂法定代表人左庆给上诉人何雨龙的回信,拟证明何雨龙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二、《通知》一份,拟证明何雨龙2014年3月5日劳动关系仍然在长沙标准件总厂。
被上诉人长沙标准件总厂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何雨龙的诉讼请求没有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通知其办理保险手续系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并不证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长沙标准件总厂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何雨龙从1993年3月调至被上诉人处直至1998年12月止,并未在长沙标准件总厂上过班,属于停薪留职人员。
上诉人何雨龙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证据中列举的一些人不认识,且系长沙标准件总厂自己单方制作;其次何雨龙从1993年进入长沙标准件总厂未上过一天班,长沙标准件总厂还保留人事关系办理保险,不符合常理。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何雨龙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系长沙标准件总厂法定代表人左庆2009年10月30日出具,仅能证明2008年7月何雨龙向长沙标准件总厂主张过下岗生活费的问题,不能证明何雨龙在1998年至何雨龙起诉前的十余年时间里因长沙标准件总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主张过权利。证据二仅能证明长沙标准件总厂通知何雨龙保险转移的问题,不足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的证据。何雨龙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长沙标准件总厂提交证据,签字的相关证人未出庭且没有说明未出庭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程序规定,而被上诉人在该证明上签章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何雨龙(乙方)1994年3月下岗后,与长沙标准件总厂(甲方)签订《长沙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协议期限为1998年12月23日至2001年12月23日,协议期内,甲方为乙方办理《下岗职工证》,为乙方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门诊医疗费、代缴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等。乙方应尽快实现再就业。协议期满,乙方仍未实现分流和再就业的,本协议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随之解除。2002年年底,长沙标准件总厂进行企业改制,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了《长沙标准件总厂关于理顺劳动关系安置分流职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并由长沙市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实施。该《方案》规定,“在规定时间30天内既不办理调离或转入人才交流中心手续,又不签订置换协议的职工,视为自动放弃身份置换,并按自动离职处理。”因何雨龙未在规定时间签订置换协议,也未办理调离等手续,长沙标准件总厂于2002年12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雨龙与长沙标准件总厂之间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虽然何雨龙与长沙标准件总厂对双方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有不同的认识,但根据《方案》第六条规定,因何雨龙未在规定时间签订置换协议,也未办理调离等手续,长沙标准件总厂于2002年12月31日与何雨龙解除劳动关系。该改制相关文件经过长沙标准件总厂门口公告等形式进行通知,何雨龙在庭审中也承认长沙标准件总厂就改制事宜有过上门告知程序。此外,长沙标准件总厂在2002年12月底与83名内退人员、114名协保人员、349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签订手续,且长沙标准件总厂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0号而何雨龙身份证住址为曙光中路20号新4栋1门103房。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何雨龙关于其对改制以及送达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何雨龙对下岗程序以及改制的其它异议,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何雨龙应在2003年就应当知道长沙标准件总厂于2002年12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而《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月1日失效。因此,何雨龙依据失效的文件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何雨龙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雨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
代理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万云汉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3-30 14:26:0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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