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6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年,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承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华年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华年于2012年10月22日入职宇航公司,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b版)(刘华年所留地址为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118号),合同约定:刘华年同意宇航公司安排其在技术部门从事技术工作任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试用期为2012年10月22日至12月22日;宇航公司根据刘华年的工作岗位、工作表现、工作绩效支付相应薪酬,以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支付,按月发放,刘华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不低于每月1200元;刘华年模范遵守规章制度、生产和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技术革新、管理创新,宇航公司将给予物质奖励、工资或职位提升;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刘华年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严重失职造成单位损失、试用期间绩效考核为d级以下或不能完成工作岗位任务的,宇航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刘华年患病或非因工伤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和另行安排的工作、不能胜任工作或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宇航公司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刘华年或者额外另付刘华年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本合同;刘华年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按有关规定执行;刘华年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在宇航公司处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宇航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刘华年在合同期内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2年内不得从事与宇航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型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或提供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宇航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宇航公司在终止或解除与刘华年的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每月按刘华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工资收入10%的标准向刘华年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宇航公司每月向刘华年原工资卡支付,并与工资同步发放;双方均确定本合同所列地址为劳动关系相关文件、文书的送达地址。2013年9月16日,宇航公司通过ems向刘华年户籍地和现住所地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刘华年不能满足企业文化发展,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宇航公司依法解除与刘华年订立的劳动合同,且放弃对刘华年竞业限制的权利,请收到通知书后30天后到公司办理工资结算及工作交接手续。上述ems邮件通过查询,邮寄至刘华年户籍地的邮件于2013年9月25日退回,邮寄至刘华年现住所地的邮件于2013年9月16日由单位收发章签收。2013年10月14日,刘华年到宇航公司处签收上述通知。次日,宇航公司应刘华年要求,向刘华年出具一份《离职证明》,载明:刘华年于2012年10月22日起在宇航公司公技术部工作,于2013年10月15日离职。2013年10月18日,双方进行工资结算,并由刘华年签署《离职工资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工资2721.88元;截止2013年10月15日工资,应发工资2042.86元,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47.5元、出勤半个月扣除一半358.88元,实发工资1436.48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个月工资)33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990元,以上共计8448.36元。上述款项,由刘华年于2013年10月18日领取。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宇航公司自2013年1月至10月为刘华年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未缴纳住房公积金。在本案庭审中,刘华年称其每月工资标准为:现金发放13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2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2700元,共计每月6000元。宇航公司辩称刘华年每月工资为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2700元,另一部分为现金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现金发放标准为1220元至720元不等),从未通过工商银行向刘华年支付工资。2013年11月,刘华年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宇航公司支付:1、2013年9月、10月工资结算差额8800元;2、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6000元;3、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4、竞业限制补偿金14400元;5、2013年年终绩效5000元;6、四项技术革新奖4000元;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000元。2013年12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750号《裁决书》,终局裁决如下:宇航公司支付刘华年经济补偿差额2500元、工资差额4050.5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差额750元,驳回刘华年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华年不服该裁决遂于2014年1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宇航公司也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宇航公司无需支付刘华年经济补偿金差额2500元、工资差额4050.5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差额750元。法院以涉案裁决书系终局裁决为由,于2014年3月6日裁定驳回了宇航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关于刘华年签署的《离职工资结算清单》法律效力。刘华年签署的《离职工资结算清单》,系劳动合同解除后其与宇航公司就双方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双方均有权利自由处分,无证据证明协议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就宇航公司应支付给刘华年的2013年9月、10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已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在上述协议未经依法撤销的前提下,刘华年再另行主张2013年9、10月的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宇航公司通知刘华年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就解除合同后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刘华年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代通知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代通知金系在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或不能胜任工作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宇航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通过ems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至刘华年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列地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通知应视为送达。该通知于2013年9月16日送达,双方实际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宇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履行相应通知义务,无需额外支付刘华年一个月工资。刘华年的该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技术革新奖。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年终奖的约定,刘华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宇航公司有关年终奖的发放标准和实际发放的情况,刘华年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合同中虽有技术革新奖的约定,但刘华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宇航公司工作期间的具体技术革新成果,刘华年的该项诉讼请求也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刘华年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原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的前提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刘华年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未经相应前置程序,即劳动能力的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情形,法院不予支持。刘华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系在诉讼过程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均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申请仲裁;同时,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就相关权利义务已达成一致协议,并实际领取相应款项,再行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要求宇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足额支付工资及补偿金的赔偿金、补发2013年10月15日至本案审结前的工资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刘华年在仲裁阶段和诉讼过程中要求宇航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同时,在诉讼阶段又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两者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同时主张;刘华年另行主张的补缴公积金、追究案外人黄强弟的刑事责任,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审查。刘华年的诉讼请求虽不应予以支持,但宇航公司对涉案裁决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系宇航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宇航公司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法院依法确认涉案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宇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华年经济补偿金差额2500元;2、宇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华年工资差额4050.5元;3、宇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华年竞业限制补偿金差额750元;4、驳回刘华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刘华年负担5元,由宇航公司负担5元。
上诉人刘华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能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如医疗健康证明、银行账号的确认、黄强弟的相关证明等;黄强弟的证词存在自相矛盾,存在行贿的情形。2、一审法院偏信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辩词;3、一审法院未能鉴别出被上诉人的合同欺诈及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趁人之危的情形;4、一审判决罗列事实不全面,避重就轻,明显有利于被上诉人,违背了上诉人的基本意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宇航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宇航公司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95.29元。上诉人的工资分为现金发放和通过建设银行工资卡发放。宇航公司并没有给员工办理过工商银行的工资卡。2、合同中并没有年终奖的约定,上诉人并不符合劳动合同规定的技术革新奖的领取条件,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技术革新的证据。3、医疗补助金适用对象为患病、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劳动者,仅凭医疗单要求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4、宇航公司与刘华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行为。9月16日,宇航公司提前30天通知刘华年解除劳动合同,刘华年在收到通知后于2013年10月18日办理了工资结算,宇航公司支付了刘华年8448.36元,刘华年接受了该笔款项,并签字认可。5、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趁人之危的情形,双方是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华年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经审查,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刘华年在办理离职手续时与用人单位宇航公司签订了一份《离职工资结算清单》,该《离职工资结算清单》系就宇航公司应支付给刘华年的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已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也无证据证明协议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上述协议未经依法撤销的前提下,刘华年再另行主张2013年9、10月的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第二、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750号终局裁决书后,刘华年和宇航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该裁决书系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裁定驳回宇航公司的起诉不当。但是该裁定作出后,宇航公司没有上诉,系宇航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可视为宇航公司对涉案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华年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华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
代理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志彬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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