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6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世雄,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季鲁,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晚报报业集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267号。
法定代表人:龙钢跃,该报业集团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全,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频,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报业集团法务人员。
上诉人胡世雄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晚报报业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胡世雄于2006年1月份入职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担任投递员一职。并签订了《长沙晚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胡世雄累计每周投递工作时间不超过24个小时,月工资标准为每月900元(不含绩效奖励)。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每月分两次向胡世雄支付工资。2013年4月16日上午约9时,胡世雄在投递报纸的过程中身体不适,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1、慢性心功能不全,心脏扩大,心功能ⅲ级,2、慢性支气管炎。2013年10月31日,胡世雄向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提交一份《报告》,大意为因身体情况不允许,向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提出辞呈,请求长沙晚报报业集团为胡世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或给予补偿。自2013年4月下半月起,长沙晚报报业集团停发了胡世雄的工资。后因补偿事宜发生争议,胡世雄于2013年11月3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判决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3920元;2、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承担医疗费3000元;3、长沙晚报报业集团补发胡世雄6个月的工资5400元。后该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胡世雄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胡世雄与长沙晚报报业集团之间构成何种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每月分两次支付胡世雄工资可知,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关系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胡世雄要求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医疗费3000元及后续医疗费10000元,从胡世雄的出院诊断可知胡世雄的疾病系慢性心脏疾病,且胡世雄亦未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胡世雄要求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支付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病休工资10440元的诉求。胡世雄自2013年4月16日之后未向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提供劳动,故胡世雄要求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支付病休工资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世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胡世雄承担。
胡世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1、2001年至2010年,胡世雄入职长沙晚报报业集团,还交付了押金,应视为全日制劳动关系。虽然订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但实际上并非如此。长沙晚报报业集团发行的报刊362天都需要胡世雄送达各个站点,胡世雄实际的工作时间并非每周4天,每天4小时。实际上胡世雄的工作时间每月都是满勤。而且胡世雄每天要花费10个小时以上送达报纸。2、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资不能低于用人单位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从双方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上可以看出,每月工资900元,没有说小时,也没有对小时工资进行相应的调整,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合法要件。非全日制用工应当为劳动者购买相应的工伤保险,长沙晚报报业集团并没有给胡世雄购买保险。二、关于病休的工资的诉求。胡世雄因工作时摔伤,并引发恶疾,导致无法工作,且在病休及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解除与胡世雄的劳动关系,故长沙晚报报业集团应发放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病休工资。三、关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补偿之诉求。因工作时摔伤,导致无法工作时不容置疑的,医疗费用虽在医保中得到部分保险,可自费部分仍是一笔可观之数,长沙晚报报业集团应当承担。从职业病角度来说,本人从事投递工作长达13年之久,之所以得此支气管炎及撞伤胸部而引发三级心衰之恶疾,与13年来每日清晨呼吸的扬尘、尾气、雾霾有关,因此胡世雄诉求的3000元医药费及1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是完全合理的。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没有为我申报工伤,本人已过工伤申请时限,无法进行工伤鉴定,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无论从病情是因公还是自然突发都有责任给予一定的补偿和救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胡世雄的一审诉讼请求。
长沙晚报报业集团辩称:1、胡世雄与长沙晚报报业集团系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且派发报纸的工作时间为4个小时,工资按每15天一个周期发放,完全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故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无需向胡世雄支付经济补偿金。2、胡世雄与长沙晚报报业集团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胡世雄于2013年4月15日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后胡世雄一直未到岗工作,亦未以书面方式向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提出病休申请并提供相应的医院证明,也未提交因身体不适申请调动岗位的书面申请。双方劳动关系已因胡世雄无故旷工而解除。3、胡世雄突发疾病的情况并非因工受伤,且其所患疾病也非职业病。胡世雄所患疾病系慢性疾病且与自身年龄和身体状况有关,尽管如此,长沙晚报报业集团仍积极与工伤保险部门取得联系,被告知其情况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且心脏功能不全也不属于职业病的范畴。长沙晚报报业集团在胡世雄患病期间,考虑到其条件困难等情况,积极宣传动员单位员工为其捐款,胡世雄也书面表示与长沙晚报报业集团不存在任何纠纷争议。故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无需向胡世雄支付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胡世雄与长沙晚报报业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还是全日制用工关系。二、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是否应当支付胡世雄经济补偿金、病休工资以及医疗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胡世雄与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所签《长沙晚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胡世雄累计每周投递工作时间不超过24个小时,月工资标准为每月900元(不含绩效奖励)。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每月分两次向胡世雄支付工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胡世雄与长沙晚报报业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并无不当,上诉人胡世雄提出的其与长沙晚报报业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合法要件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形式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上诉人胡世雄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长沙晚报报业集团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中,胡世雄的疾病系慢性心脏疾病,没有证据证明该疾病为职业病或该病情系工伤,且2013年4月16日之后胡世雄未再向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提供劳动,因此,对于胡世雄要求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支付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以及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病休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世雄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世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 戴 静
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志彬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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