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永红与湖南长元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魏永红与湖南长元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永红,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朝志,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元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太明村自明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姚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铁成,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宏,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魏永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元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1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魏永红1987年入伍,1990年复员到长元公司工作,1996年3月调入长沙东区劳务市场。1996年3月后魏永红档案存放在长沙市东区劳务市场。长元公司主张2003年6月8日,魏永红丈夫以魏永红名义向长元公司人事处提出申请,以因原东区劳动局仲裁办机构撤销,申请将魏永红档案寄放在长元公司,并注明其它一切不由厂里负责。长元公司原人事处工作人员在该申请书上注明“魏永红是96年3月办理了调动手续调出去的,但实际上是挂靠,机构撤了,其档案无处管,又要求放回来挂靠。公司不负责一切,只管理其人事档案。”魏永红主张该申请不是其丈夫写的与魏永红无关。2013年8月1日,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发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按照省属国企改革政策实施改革。长元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通过《长元公司改革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实施细则》,湖南省直属机关工会委员会派员全程参加会议,并于2014年5月21日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函确认该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该分流安置方案规定:安置分流对象为截止2013年12月31日(改革基准日)企业所有在册的在职职工,无劳动关系的人员(如挂靠人员、临时聘用人员、在改革基准日前已死亡、已解除劳动关系等其他不在册人员)不在分流安置对象之列。分流安置经济补偿为给予经济补偿和困难补助,合计3700元/年。魏永红对该分流安置方案本身补偿标准无异议,但认为魏永红与长元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对长元公司将魏永红排除在补偿名单有异议。2014年5月5日,魏永红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长元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99900元(3700元/年×27年)。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湘劳仲不字(2014)第0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该纠纷属于政府主导的改革中发生的争议,应由政府主管部门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另魏永红社保费用一直由长元公司缴纳,长元公司主张其只是代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管辖而发生的民事纠纷。魏永红与长元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系因长元公司改制引起,该项改制经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发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系政府主导的改制,而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永红的起诉。
上诉人魏永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于1987年3月到广东武警边检部队服役,1990年12月复员后被安排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为响应被上诉人号召,减轻被上诉人经营负担,自1994年10月开始分流歇岗至今,但一直与被上诉人保留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一直为上诉人缴纳五险一金。2013年12月被上诉人整体调整与单位原职工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分流安置职工(被解除劳动关系),却不在分流安置职工经济补偿名单之列,没有任何补偿。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其当然有权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仅规定了因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但并未规定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引发的争议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9900元。
被上诉人长元公司辩称:1996年3月上诉人调出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已经终止;因上诉人原挂靠单位长沙市东区劳动局仲裁办机构撤销,其将档案寄放在被上诉人处,只是确立挂靠关系,而不是劳动用工关系,其要求被上诉人按本次安置对象予以安置没有相关政策依据。而且本次改制是由省、市政府联合主导的改制而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长元公司的改制经过了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发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是按照省属国企改革政策和该公司制定的《长元公司改革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实施细则》实施的,系政府主导的改制。因此,魏永红与长元公司之间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而是基于企业改制产生的纠纷,系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因适用改制政策和改制时企业制定的有关制度引发的争议,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及企业自身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魏永红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
代理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志彬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015-03-30 14:26:02 浏览:

本栏目:深圳劳动仲裁律师

上一篇:长沙通程麓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寻光荣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下一篇:胡世雄与长沙晚报报业集团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