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李贺语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李贺语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6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丽臣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志鹏,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贺语,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舒畅,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齐凯,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贺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航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志鹏,被上诉人李贺语的委托代理人舒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南航湖南分公司与李贺语于2012年11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贺语从事飞行驾驶员工作。2013年12月23日,李贺语向南航湖南分公司寄送《辞职信》一份,向南航湖南分公司提出辞职。李贺语自提交上述通知书后,即未至南航湖南分公司工作。南航湖南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上述《辞职信》后,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关于李贺语同志辞职的复函》,认为南航湖南分公司与李贺语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且李贺语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辞职,同时考虑到暂无合适人选接替李贺语从事a320客机的驾驶工作,故不同意李贺语辞职,希望李贺语继续留任公司。同日,南航湖南分公司作出《关于暂时安排李贺语参加地面工作的通知》,暂停安排李贺语执行航班飞行任务,暂时安排其参加飞行部地面工作。2013年12月31日,李贺语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南航湖南分公司邮寄一份《关于请求南航湖南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致函南航湖南分公司,请南航湖南分公司依法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南航湖南分公司于2014年1月1日收到该《关于请求南航湖南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通知书》。因对南航湖南分公司与李贺语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及解除存在争议,李贺语故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4)0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南航湖南分公司与李贺语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要求南航湖南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贺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为李贺语办理个人相关飞行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南航湖南分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辞职飞行人员应当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尽量在运输生产淡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对其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待条件成熟时,积极研究相关协会保管办法。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南航湖南分公司与李贺语依据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李贺语向南航湖南分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信》,南航湖南分公司亦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了该通知书,且李贺语自提交上述通知书后,即未至南航湖南分公司工作,故法院认为南航湖南分公司与李贺语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南航湖南分公司收到上述《辞职信》后第三十一日,即2014年1月25日即告解除。对于南航湖南分公司提出的按照民航业特殊规定,李贺语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应当在生产淡季提出的抗辩事由,因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中对于飞行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时间限定属于建议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故南航湖南分公司据此认为李贺语提出辞职的时间违反该规定而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事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航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南航湖南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南航湖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李贺语辞职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013年12月24日,李贺语突然向南航湖南分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南航湖南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复函,表示不同意李贺语在合同期未满之前辞职。航空企业属于特殊行业,航空企业和空勤人员的劳动关系,不仅受相关劳动法规调整,还应当遵循民航总局的特殊规定执行。结合航空运输企业的特点,李贺语应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在春运结束后至五月底生产淡季进行,然而其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正直公司运输旺季,其辞职请求依法不能生效,李贺语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李贺语实际未提前三十天提出辞职。劳动者提前三十天通知辞职之外,还需在三十天内依照用人单位的安排进行正常工作和交接。李贺语实际并未提前三十日提出辞职。其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辞职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李贺语的辞职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继续履行,由李贺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贺语辩称:李贺语已经提前三十天向南航湖南分公司提交了辞职信,仲裁委及原审法院均已经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南航湖南分公司与李贺语的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中对于飞行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时间只是建议尽量在运输生产淡季办理,并非强制性禁止规定。李贺语已经书面通知南航湖南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南航湖南分公司收到书面通知后第三十一日解除并无不当。南航湖南分公司提出的李贺语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违反上述行业规定因而不应被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南航湖南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
代理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万云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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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30 14:26:0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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