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八道(厦门)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汤朝辉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北八道(厦门)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汤朝辉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4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八道(厦门)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长沙县星沙镇泉塘小区f区22栋10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黎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良军,,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任霜,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朝辉,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梅林,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巍伟,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小平,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北八道(厦门)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八道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朝辉、黄小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北八道长沙分公司与黄小平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黄小平承包经营北八道长沙分公司霞凝货场网点,按月向北八道长沙分公司上缴利润,北八道长沙分公司向黄小平提供经营场地及车辆(汤朝辉对北八道长沙分公司与黄小平的承包关系表示“不知情”)。经付某某介绍,汤朝辉于2013年9月4日到第三人管理下的车队从事驾驶员工作,所驾驶的车辆湘a×××××登记的车主为北八道长沙分公司。2014年1月4日,汤朝辉工作中不慎被车辆挤压受伤,后送至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汤朝辉工作期间,接受黄小平管理,从黄小平处领取工资,住院时则由同事代领工资。北八道长沙分公司与汤朝辉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北八道长沙分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以汤朝辉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汤朝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以已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北八道长沙分公司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汤朝辉在黄小平管理下工作,黄小平承包了北八道长沙分公司的车队,向北八道长沙分公司上缴利润,故北八道长沙分公司亦从汤朝辉的劳动中受益。即使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雇佣汤朝辉,因第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也应由北八道长沙分公司承担。法院认为,汤朝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按月领取劳动报酬、接受用人单位人员的管理,北八道长沙分公司与汤朝辉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北八道长沙分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八道长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北八道长沙分公司与汤朝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北八道长沙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北八道长沙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驳回北八道长沙分公司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述司法解释是对工伤如何认定的答复,不是对事实劳动关系如何认定的答复。司法解释明确了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司法解释对于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的阐述,审查北八道长沙分公司与汤朝辉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本案不存在挂靠关系,北八道长沙分公司与黄小平二人之间是承包关系。黄小平并没有购买车辆挂靠到北八道长沙分公司名下,本案所涉的车辆是北八道长沙分公司所有,北八道长沙分公司将自身所有车辆发包给黄小平经营,由黄小平向北八道长沙分公司上缴利润。没有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述的“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的情形,不存在挂靠关系。认定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同志》。依据本案证据以及一审法院确认的无争议的事实可知,北八道长沙分公司与汤朝辉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第二款的规定,北八道长沙分公司没有将其规章制度适用于汤朝辉,汤朝辉也不受北八道长沙分公司的管理,北八道长沙分公司也没有直接对汤朝辉发放报酬,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2、一审判决超出北八道长沙分公司诉讼请求,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即“不告不理”原则。北八道长沙分公司一审的诉请仅仅是“请求法院确认北八道长沙分公司与汤朝辉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请求法院确认北八道长沙分公司与汤朝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汤朝辉也没有对该案提起反诉。在案件当事人没有对自身权利依法进行处分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主动行使权利,确认北八道长沙分公司与汤朝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违当事人处分原则。综上,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汤朝辉承担。
被上诉人汤朝辉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北八道长沙分公司与汤朝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八道长沙分公司提供的《关于汤朝辉工伤认定的复函》中明确地提出了汤朝辉系其雇佣在公司的司机。汤朝辉提供的证人周洪辉的证言详细的说明了他介绍汤朝辉去北八道长沙分公司处工作的情况,当时对外招聘员工的主体是北八道长沙分公司,汤朝辉也是基于这一认识才前往北八道长沙分公司处应聘、工作。汤朝辉入职后接受的是北八道长沙分公司的管理。汤朝辉所驾驶的车辆系北八道长沙分公司所有,黄小平自始自终也是以北八道长沙分公司的车队长的名义对汤朝辉进行管理。一审中黄小平也承认了对外开展业务都是以北八道长沙分公司的名义。汤朝辉受伤后也是北八道长沙分公司委托了周凌林前往交警大队处理,并且为汤朝辉支付了医药费。北八道长沙分公司与黄小平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能起到证明北八道长沙分公司与汤朝辉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并没有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来做出判决。本案中的情形也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得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本案中汤朝辉驾驶的车辆系北八道长沙分公司所有,经营所需的场地、资质也是北八道长沙分公司提供的,由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北八道长沙分公司,黄小平、汤朝辉对外亦以北八道长沙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货运服务,北八道长沙分公司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月收取利润,其实质上也从汤朝辉的劳动中受益,即使是黄小平以个人名义雇佣汤朝辉为司机,但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北八道长沙分公司承担。北八道长沙分公司与汤朝辉行为较之答复中的情形其违法情节更为严重,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该案也可以参照答复的规定作出判决。3、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超出北八道长沙分公司的请求。北八道长沙分公司与汤朝辉之间要么存在劳动关系,要么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不但驳回了北八道长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且确定劳动关系存在并没有超出北八道长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也有利于双方之间争议的处理,节省了司法资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北八道长沙分公司在汤朝辉受伤后不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才编造种种理由来推脱责任。系望二审法院审明本案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护汤朝辉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黄小平答辩称:本人确实承包北八道长沙分公司在长沙的业务,愿意承担一切相关后果。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以及在二审庭审中发表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经审查,《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适用本法。本案中,汤朝辉并未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北八道长沙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北八道长沙分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不与汤朝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八道(厦门)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
代理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万云汉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2015-03-30 14:26: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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