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长林,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少华,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希行,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丽霞,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玮,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崔登学,男,194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希行、崔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以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希行、崔玮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郎奠军
审 判 员 魏聪唤
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娜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