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鸿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金井村灌山坝组。
法定代表人:付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庆云,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勇,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湖南鸿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锦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杨志勇的委托代理人龚治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杨志勇应聘到鸿锦建材公司处工作,职务为搅拌车司机。2014年12月5日,杨志勇填写了《辞职申请单》,向鸿锦建材公司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回家过年”。鸿锦建材公司部门经理为杨志勇办理了辞职手续,并注明“10月2日至10月25日,全勤,无奖励,无罚款……,10月26日至11月25日,公休两天……,11月26日至12月4日全勤、无罚款……。”杨志勇离职后,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鸿锦建材公司向杨志勇支付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25元;2、鸿锦建材公司向杨志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25元;3、鸿锦建材公司向杨志勇支付法定节日加班工资2398元;4、鸿锦建材公司向杨志勇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4564元;5、鸿锦建材公司向杨志勇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5310元。2014年5月20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长劳人仲案字第(2014)270号裁决书,裁决:一、鸿锦建材公司支付杨志勇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788.52元;二、对杨志勇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鸿锦建材公司提交的《离职审批表》注明杨志勇于2013年10月2日到鸿锦建材公司处工作,因此,法院认定杨志勇于2013年10月2日到鸿锦建材公司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鸿锦建材公司应支付杨志勇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5日的双倍工资。由于杨志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证明其工资收入的证据,按长沙市雨花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为1439元(1265元/月*1月+1265元/月÷21.75天/月*3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鸿锦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志勇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439元。
上诉人鸿锦建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杨志勇2013年1月2日到鸿锦建材公司处工作后,鸿锦建材公司曾多次要求与杨志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遭杨志勇拒绝。鸿锦建材公司未与杨志勇签订劳动合同非鸿锦建材公司的原因造成,而是由于杨志勇拒绝签订所致,该法律后果不能由鸿锦建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1、请求撤销(2014)雨民初字第02751号判决书,依法改判鸿锦建材公司无需支付杨志勇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双倍工资1439元。2、请求判决本案
诉讼费用由杨志勇承担。
被上诉人杨志勇辩称:鸿锦建材公司未与杨志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为支持其上诉理由,鸿锦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戴正军、周华初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杨志勇的责任。
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杨志勇对鸿锦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杨志勇对其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戴正军、周华初并未出庭作证,且其是鸿锦建材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鸿锦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戴正军、周华初并未出庭作证,并且该两名证人与鸿锦建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锦建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志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鸿锦建材公司主张其未与杨志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杨志勇造成的,但鸿锦建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鸿锦建材公司应当支付杨志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鸿锦建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上诉人湖南鸿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
代理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志彬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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