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路辉与刘冰、刘柏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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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一初字第210号
原告王路辉,农民。
委托代理人乐熙军,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冰,无业。
被告刘柏峰,农民。系被告刘冰父亲。
被告刘冰、刘柏峰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生,农民。系原告王路辉父亲。
原告王路辉与被告刘冰、刘柏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刘冰、刘柏峰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桂生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乐熙军,被告刘冰、王桂生及被告刘冰、刘柏峰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亲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路辉诉称,2014年4月1日16时许,原告王路辉在为被告刘冰、刘柏峰位于安福县武功山大道心连心大厦1603室的房屋进行装修时,按被告要求拆墙,在拆墙过程中墙体倒塌砸伤原告的右脚,后原告被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安福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足第3、4、5跖骨骨头及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第3、4、5趾骨中、末节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2、皮肤组织挫裂伤。住院45天,已花费医疗费65866.9元。原告的伤情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后续治疗费待手术后据实结算。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医疗等费用,但被告却分文不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冰、刘柏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369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冰、刘柏峰承担。
被告刘冰、刘柏峰辩称,1、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将自己房屋装修事务的拆墙事项委托欧阳某,由欧阳某发包给了追加的被告王桂生。王桂生与二被告形成了承揽关系。当时,双方谈妥该项目的承包价是800元。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是口头约定的。王桂生承包该事务后雇请原告来务工,原告是受王桂生支配和给付工钱。由此可见,二被告与王桂生是承揽关系,王桂生与原告是雇佣关系。2、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来承担。原告与王桂生形成雇佣关系。若发生安全事故,也只能与王桂生发生关联,由王桂生来承担雇主责任。3、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桂生与原告是在拆墙过程中,不注意施工安全,实行拆神仙墙的方式(也就是由下往上拆)施工,引起了墙体倒塌,砸伤了原告。由此可知,原告对后果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不是二被告雇请的,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二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桂生辩称,被告刘冰、刘柏峰请被告王桂生拆墙,后被告王桂生与儿子王路辉一块去做的。讲好了价钱,做三天,每天200元,加上搬杂物等,总共800元,被告王桂生和原告每人做一天半,两人共600元,运垃圾200元,二人平均分钱,被告王桂生和别人一块做事也都是这样的,平均分配工钱。被告刘冰、刘柏峰应当赔钱。原告在被告刘冰、刘柏峰家做了半天就出事了。当时原告拆墙,墙上的砖头掉下来,就打到了原告的脚。被告王桂生没有拆墙资质,虽然拆墙需要资质,但安福县做这样的事的人都没有资质。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冰、刘柏峰都不理睬我们,钱都是借别人的。原告受伤跟被告王桂生没有关系,应当由被告刘冰、刘柏峰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派出所接出警记录一份、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刘冰、刘柏峰拆墙过程中受伤的事实;3、安福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情况,原告住院45天,花费医药费65866.9元,医嘱出院后要加强营养,继续休息3个月,出院后还需行“皮瓣修整术”等多次手术;4、吉安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出院继续休息3个月,鉴定费1200元;5、交通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去南昌花费交通费1479元;6、餐费票据五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时的餐费费用为1100元;7、户口本复印件;8、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女儿王思玥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据7、8均证明原告与妻子有一女儿叫王思玥,2013年8月17日出生。被告刘冰、刘柏峰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照片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费为1200元,认为费用太高;对证据5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应当根据住院情况据实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无法确认王思玥是原告女儿,如果有出生证被告就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王桂生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冰、刘柏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欧阳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冰、刘柏峰将拆墙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王桂生。2、证人欧阳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刘冰、刘柏峰叫证人装修房子,他们因找人拆墙,通过证人介绍了被告王桂生,当时是电话联系被告王桂生先到看墙的情况,后三被告自己谈好的这件事,当时说好价钱800元,包括把墙拆好和拖掉垃圾,是做包工,拆墙时间和工具由被告王桂生自行负责。原告拆墙出事的时候证人不在场,证人只是负责介绍。原告王路辉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有异议,笔录所述800元不是承包价,而是点工工资及运费,对证人欧阳某当庭证言无异议。被告王桂生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及证人欧阳某当庭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王桂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刘冰、刘柏峰对其中的照片表示异议,但结合双方的陈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刘冰、刘柏峰表示对吉安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虽表示对鉴定费过高有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票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被告刘冰、刘柏峰,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酌情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刘冰、刘柏峰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当庭证言,均系欧阳某所出具,且能正经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陈述,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刘冰、刘柏峰因装修房屋,通过欧阳某介绍找到被告王桂生为其拆墙,双方约定,被告王桂生为原告拆墙及托运垃圾,工价共800元。双方未约定完工时间。拆墙工具王桂生自备。后王桂生叫上其子即原告王路辉一起于2014年4月1日下午到被告刘冰、刘柏峰家进行拆墙,在拆墙过程中原告王路辉被掉落的墙体砸伤,后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53.17元,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至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63713.73元,经诊断为右足第3、4、5跖骨头及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第3、4、5趾骨中、末节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出院后6个月来我院行“皮瓣修整术”等多次手术……。2014年6月10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路辉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花费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王路辉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有女儿王思玥,2013年8月17日出生。拆墙工作系原告王路辉与被告王桂生共同劳动,收入均分。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损失有:医疗费65866.9元、误工费10566.45元(78.27元/天×135天)、营养费1350元(10元/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3861.9元、交通费1044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5088.6元(5654元/年×18年÷2人×10%)、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109689.85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路辉与被告王桂生为被告刘冰、刘柏峰装修拆墙,双方约定工价800元。王路辉二人提供劳动力及技术、独立操作、自行安排工作时间、自备工具,只需交付劳动成果即可,拆墙行为不受被告刘冰、刘柏峰的意志支配与制约,双方之间无支配与服从关系,形成了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王路辉、王桂生二人共同完成拆墙工作,报酬均分,属于合伙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路辉及被告王桂生承揽被告刘冰、刘柏峰的拆墙装修工程,虽二人从事房屋装修工作时间较长,但其没有房屋装饰装修资质证书,不具备相应的装饰装修资质,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刘冰、刘柏峰在拆墙人即从事房屋装修人员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30%的责任。王路辉作为承揽人且本身没有相应的资质及相关设备,应自负60%的责任;王路辉的损害发生于合伙劳动中,属于执行合伙事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桂生作为王路辉的合伙人应当给予王桂生相应的补偿,承担10%的补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本院认定为65866.9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间确定,因原告未提供计算其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标准,故参照原告王路辉的农业户口计算其误工损失为误工费10566.45元(78.27元/天×135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861.9元,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应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3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嘱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未超过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479元,虽未提供足额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刘冰、刘柏峰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但基于原告就医交通费实际产生的事实以及本案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为1044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王思玥在原告受伤时未满一周岁,本院依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十八年,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88.6元(5654元/年×18年÷2人×10%),原告诉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票据为1200元,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餐费,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的护理费,且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认定为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原告因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由被告刘冰、刘柏峰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109689.85元,被告刘冰、刘柏峰应连带承担3500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王桂生补偿原告王路辉10669元,原告对自身的损失应自行承担6401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冰、刘柏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路辉各项损失共计35007元;
二、被告王桂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路辉10669元;
三、驳回原告王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4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3974元,由原告王路辉负担2782元,被告刘冰、刘柏峰连带负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光伟
代理审判员  刘小凤
人民陪审员  彭水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露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3、《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015-03-30 14:25:3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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