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清四与张连友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案例

郭清四与张连友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案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申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清四,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个体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连友,男,汉族,1956年2月26日出生,个体户。
再审申请人郭清四因与被申请人张连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石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清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杨胜利是施工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不在施工负责人的责任范围和权限内,杨胜利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2009年1月15日结算单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认可的,该结算单明确了各项施工内容的单价及具体施工数量并声明该结算单是经过双方一致通过以上所有工程量及价格认证,最终给付按照121000元给付,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在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漏算是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明显系被申请人伪造。漏算部分系被申请人自己书写,杨胜利签字,且该签字系在该工程完工后杨胜利不再担任该项目施工工作数月之后。杨胜利没有对外签订合同和核定价格的权利,被申请人与杨胜利恶意串通在结算完毕后补签了《工程轻包协议》、项目定价表及漏算工程量等书面材料,而二审法院却以该材料确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最后一笔付款距被申请人起诉已近四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再者,再审申请人没有授权或委托杨胜利在该工程中对外签订合同或核定工程量及价格,其行为也未得到再审申请人的追认,因此在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所出具的由杨胜利签名的证据如果系证人证言,杨胜利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但二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显然违背客观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郭清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第一,再审申请人自认解自强是负责预决算的,但在实际中,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时也出现了需解自强签字认可进行支付的情形,已超出了其负责预决算职责范围,由此可见再审申请人工地人员的职责并不是固定的,并且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自认杨胜利是其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更使得他人有理由相信杨胜利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结算工程量及价款的行为是代表再审申请人的行为,故二审认定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杨胜利是再审申请人的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其更有能力提供证据证实杨胜利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及漏算工程量等材料是虚假的,现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与杨胜利恶意串通或伪造证据,故再审申请人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明显系被申请人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并不必然从再审申请人最后付款时起算诉讼时效,二审认定张连友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故再审申请人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郭清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清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岳 红
审判员 辛爱丽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2015-03-30 14:25:3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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