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安民初字第00387号
原告李东海,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海荣,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欧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高军,镇安县永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海与被告海欧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海的委托代理人侯海荣、被告海欧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高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国、委托代理人白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海诉称,2013年9月1日凌晨1时,其为被告海欧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木王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工地干活,在浇筑混凝土时被地泵内液压摆缸将其左手腕夹断,后被送往镇安县医院医治,对伤口简单处理后又被送往西安黄河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手腕关节完全撕脱离断伤;左手钩骨开放骨折;左手腕关节脱位;左前臂肌筋膜室综合症,先后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78989.00元。事发后,被告海欧建筑有限公司不让其申报工伤,承诺让其先治疗,治疗终结后以被告海欧建筑有限公司为员工购买的保险予以赔付,后因二被告拒不赔付其经济损失,故其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8989.00元、误工费54750.00元、护理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费1410.00元、营养费141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8.00元、残疾赔偿金274296.00元,计452063.00元。
原告李东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伤亡事故报告表及理赔申请,证明原告在被告海欧建筑有限公司木王林场工地上干活时受伤;
二、保险投保单,证明被告海欧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工人购买建工团体意外保险;
三、三级安全教育名单及员工工资表,证明原告是被告海欧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
四、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受伤,左手腕完全离断后在医院住院治疗;
五、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用78989.00元;
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3000.00元;
七、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00元;
八、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
九、居住证,证明原告常年在城镇居住,以城镇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
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情况。
被告海欧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其与原告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一种机械租赁关系。原告使用的地泵设备的出租人及使用人均为原告本人,被告每月仅承担15000.00元的租赁费。其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事发时,原告违背操作规定,操作不当致使手臂受伤,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其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欧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三级安全教育名单,证明原告经过安全培训、具有技术操作技能;
二、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单、砼输送泵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机械租赁关系,原告是出租方,被告是承租方,合同约定机械操作人员由原告负责,操作人的安全由原告承担,被告仅支付租金;
三、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砼输送泵的出租方,原告未按规定操作机械,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的事实;
四、保险合同,证明被告海欧建筑有限公司给员工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第一被告海欧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关系,因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与其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故不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问题,原告起诉其公司不成立。因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就不能成为保险受益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缺乏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合同及附件,证明合同双方对投保范围、保险责任等约定。
本案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十组证据,第一被告海欧建筑有限公司除对证据二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海欧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原告给自己干活所致,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一至六及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中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已鉴定为3000.00元,原告在起诉后又住院治疗并提供单据,相互冲突,相对应的鉴定费不认可,误工费与住院病历记载的时间不相符,实际住院天数为47天,护理费也只应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李东海提交的十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海欧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木王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工地因清洗砼输送泵时受伤以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海欧建筑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和砼泵所有人许加伟与第一被告海欧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属于一种承揽关系。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与原告就医治疗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应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原告提交的鉴定费3200元,因原告鉴定后已经进行二次治疗,该部分鉴定费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居住证》系2014年10月13日签发,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在城镇居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第一被告海欧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第一被告海欧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原告在第一被告的工地干活,就是第一被告的员工,且第一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字,即便第一被告与机械所有人是租赁关系,也存在违法违规发包,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原告受伤符合出险条件,第二被告应当赔偿。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一被告海欧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尽管原告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是根据租赁结算单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许加伟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与许加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许加伟与第一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特征。第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一被告虽均无异议,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凌晨1时,原告李东海在被告海欧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镇安县木王林场危旧房1、2号楼改造项目(又称森科新城项目)工地为六楼输送混凝土结束后,在清洗砼输送泵时因其操作不当内液压摆缸将其左手腕夹断,后被送往镇安县医院医治,对伤口简单处理后又被送往西安黄河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手腕关节完全撕脱离断伤;左手钩骨开放骨折;左手腕关节脱位;左前臂肌筋膜室综合症,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59125.16元。2014年10月15日,经商洛市中级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意见:1、李东海的损伤属五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3、护理期限为150天;4、误工期限为365天。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西安黄河医院做二次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9794.61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李东海和许加伟(广东人)与第一被告海欧建筑有限公司在浇筑混凝土方面长期具有合作关系,许加伟将砼输送泵以每月15000.00元的费用租赁给第一被告,在浇筑混凝土作业时,该砼泵也一直由无操作砼输送泵资格的原告操作使用,每月15000.00元的租赁费包括原告的劳务费,2013年6月至12月的租赁费9万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发票,海欧建筑有限公司以工资表的形式支付,由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领取。另查明,2013年3月16日第一被告海欧建筑有限公司在第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中对建筑项目约定为:木王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1号、2号楼,投保范围约定为: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现因二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452063.00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海欧建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长期租用许加伟所有的混凝土输送泵,输送泵操作人员由许加伟雇请,而原告李东海即为许加伟雇请的输送泵操作人。第一被告仅按月支付租金,租金包括原告的工资,形式上是租赁使用混凝土输送泵,而租赁的同时出租人提供操作工,其目的是为完成混凝土输送工作,实质为承揽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以雇员受害为由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原因系为第一被告输送混凝土结束后在清洗砼输送泵时因其操作不当所致,且原告不具备操作资格,原告对此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责任由承揽人承担,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建筑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第一被告作为建筑企业应当知道砼输送泵作为一种特种机械,其操作人员必须具有相应资格才能上岗作业,原告李东海并没有相应资格证书,不能上岗作业,第一被告在选任原告作为混凝土输送泵操作人员时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78989.77元、误工费29200.00元(365天×80元)、护理费9000.00元(150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元(47天×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4.40元(5724元×2年÷2×60%)、残疾赔偿金78036元(6503元×20年×60%)、交通费156.00元(39.50元×2+38.50元×2)、鉴定费2400.00元,以上合计202626.17元。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责任比较适当,即81050.47元。因第一被告海欧建筑有限公司在第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并非责任保险,系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欧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1050.47元;
二、驳回原告李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00元,由原告李东海承担1360.00元、第一被告海欧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贤成
审 判 员 韦 霞
人民陪审员 候向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