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占水与被告李国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原告余占水与被告李国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余占水,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锋,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余占水与被告李国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国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驻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2、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占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李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占水诉称,被告李国锋系张台乡刘庄窑厂的承包人。我是被告李国锋雇佣的该窑厂修理工,双方约定被告李国锋每月给付我工资5000元。从2013年2月18日起,我一直干到2013年11月9日窑厂停火,共计干了8个月零20天,被告李国锋应支付我工资43330元。减去干活期间我借支的24130元,被告李国锋还下欠我工资19200元。该拖欠工资经我追要,被告李国锋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国锋给付我劳务工资19200元。
被告李国锋辩称:一、原告余占水在我承包的刘庄窑厂做修理工是事实,但原告余占水被我雇佣的时间是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1月7日。二、原告余占水的工资是每天100元,干活时才有钱,不干活没有钱。原告余占水共计干活153天,应得工资15300元,而其已借支24130元,多余部分应退还给我。三、原告余占水在我承包的刘庄窑厂干修理工期间,未认真履行修理工职责,故意制造人为事故,并把我窑厂部分物品、工具弄丢失,共计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3万多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余占水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李国锋开始承包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刘庄窑厂。在其承包期间,原告余占水在该窑厂做修理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余占水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原告余占水干活时间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共计7个月零29天,应得劳务工资39830元,其已经借支24130元,剩余劳务工资15700元,被告李国锋未付。
另查明,被告李国锋提供的2013年3月份领工资人员花名册上余占水的签名经鉴定非余占水本人所签。被告李国锋为工人发工资是按月发放的,一般应有本人在工资表上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余占水提供的二份证明、证人证词、豫蓝鉴文(2014)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李国锋提供的一份证明、证人证词等证据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余占水在被告李国锋承包的窑厂干修理工,被告李国锋支付劳务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劳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国锋未按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原告余占水支付劳务工资,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李国锋辩称的原告余占水劳务工资是按每天100元计算,干活有钱不干活没有钱的抗辩意见,被告李国锋提供的3月份领工资人员花名册上的余占水签名经鉴定非余占水本人所签,不能证明原告余占水领工资是按每天100元领取的;其提供的2013年8-10月份领工资人员花名册上没有原告余占水的签名,其他领款人签名也不全,原告余占水亦不认可,且该花名册的记载内容与被告李国锋提供证人当庭证明工资是按月发放的,领工资一般应有本人签名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国锋辩称原告余占水在干活期间缺工较多,并提供对原告余占水的考勤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余占水的缺工情况。本院认为该考勤表记录不规范,没有窑厂相关责任人及余占水签名,也没有提供窑厂其他人员的考勤记录情况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余占水的缺勤情况,其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国锋辩解的原告余占水造成其经济损失一节,经法院释明,其不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余占水要求被告李国锋支付劳务工资的数额,被告李国锋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余占水共计为其干活7个月零29天,应得劳务工资39830元,减去原告余占水自认已经借支的24130元,被告李国锋实际拖欠原告余占水劳务工资15700元未付。原告余占水请求的劳务工资19200元应支持15700元,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被告李国锋未及时支付原告余占水劳务工资所致,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支付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占水劳务工资1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80元,由原告余占水负担50元,被告李国锋负担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贺成
审判员  吴艳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涛

2015-03-30 14:24:0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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