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陆梅,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无业。
被告黄菊香,女,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务农。
被告王生林,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务农。
原告陆梅诉被告黄菊香、王生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美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慧担任记录。原告陆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生林、黄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梅诉称,2003年10月,两被告在邵阳城步承包公路,雇佣原告的压路机压路,约定报酬为12000元/月。事后,原告为两被告做工近一年,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报酬,至今仍欠压路款63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分文。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压路机款6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
诉讼费。
原告陆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欠条,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生林欠原告陆梅压路机款63000元;
临湘市公安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王生林、黄菊香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生林、黄菊香对原告陆梅以上的证据未质证。
被告王生林、黄菊香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生林、黄菊香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两被告在邵阳城步因承包公路雇佣原告的压路机压路,约定报酬为12000元/月。事后,原告为两被告做工近一年,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报酬,至今尚欠压路款63000元未支付。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生林向原告陆梅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今欠到陆梅压路机款陆万叁仟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分文。
本院认为,原告陆梅提供压路机给被告王生林使用,被告按约定支付报酬,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压路机款63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生林、黄菊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陆梅压路机款63000元。
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王生林、黄菊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美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明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