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双牢与陈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王双牢与陈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王双牢,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惠农区。
被告陈军,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大武口区。
原告王双牢与被告陈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牢、被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06年3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石嘴山市惠农区锦园小区二区9号楼从事木工劳务,期间被告支付了劳务费34000元。2006年12月11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5332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款项。几年中原告多次催要产生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45332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50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在出具结算单后共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原告所领的用具及丢失的用具和罚款共计3万元,罗平与被告结算时扣除了这笔费用,当时双方口头协商,被告承担2万元,原告承担1万元;2.2008年以后原告从来就没有找被告要过欠款,也没有打过电话,今年元月份原告才打电话索要欠款,但被告说已经还清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结算单一份,用以证实2006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欠原告劳务费45332元的事实;
证据二、收据7张,用以证实原告将所领取的用具已经全部交给了宁夏第五建筑公司项目部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收据的时间都是在被告出具结算单之前,与本案没有关系,收据应该交给罗平,不应该交给五建公司,罗平是挂靠五建公司项目部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发生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锦园小区二区9号楼木工结算单,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余款45332元,并注明木工领用具未交(扣件、U型卡子等),已丢失用具及罚款,等罗平结算完从余额中扣除。因该款项至今被告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5332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过诉讼时效,因结算单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所领用具未交及丢失问题,被告就未交的数量、种类及丢失的数量、种类、价值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用具问题被告也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支付原告王双牢劳务费45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双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告王双牢负担129元,被告陈军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雅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2015-03-30 14:23:5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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