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蓉与湖南鸿锦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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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081、00084号
上诉人(原审02884号案被告、原审02944号案原告):湖南鸿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金井村灌山坝组。
法定代表人:付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庆云,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02884号案原告、原审02944号案被告):雷蓉,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治国,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鸿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蓉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2884、0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二案,上诉人鸿锦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雷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治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下半年,雷蓉应聘到鸿锦建材公司处工作,职务为搅拌车司机。对于雷蓉的入职时间,雷蓉主张为2013年8月27日,鸿锦建材公司主张为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25日,雷蓉填写了《辞职申请单》,向鸿锦建材公司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回家”。鸿锦建材公司部门经理为雷蓉办理了辞职手续,并注明“11月26日至12月25日,公休1天,无奖励,无罚款,扣除12月份安全奖1000元,无补助,12月26日至1月25日,全勤,无奖励,无罚款,补助100元……。”2013年12月1日,雷蓉与鸿锦建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雷蓉的工作岗位为车队驾驶员,月工资标准为2010元。鸿锦建材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12月9日、2014年1月8日、1月27日分别支付雷蓉工资2980元、4901元、4028元、12673元。庭审过程中,证人葛某到庭作证,主要内容为雷蓉入职鸿锦建材公司处工作时,鸿锦建材公司会要求员工填写入职审批表,鸿锦建材公司处有员工的考勤记录,鸿锦建材公司司机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即提成为出车次数乘以一定的标准。庭审过程中,法庭向鸿锦建材公司释明,要求其提供雷蓉的入职审批表证明其诉讼主张,但鸿锦建材公司拒绝提交。雷蓉离职后,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鸿锦建材公司向雷蓉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587元;2、鸿锦建材公司向雷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34元;3、鸿锦建材公司向雷蓉支付法定节日加班工资3155元;4、鸿锦建材公司向雷蓉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1468元;5、鸿锦建材公司向雷蓉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6637元。2014年6月6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长劳人仲案字第(2014)369号裁决书,裁决:一、鸿锦建材公司支付雷蓉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9443.24元;二、对雷蓉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雷蓉的入职时间问题。雷蓉提出其于2013年8月27日入职,鸿锦建材公司提出雷蓉系2013年12月1日入职。鸿锦建材公司于2013年9月已向雷蓉支付了工资,鸿锦建材公司为雷蓉办理离职审批表时也注明雷蓉至迟于2013年11月26日已在岗,且鸿锦建材公司持有雷蓉的入职审批表等能证明雷蓉入职时间的证据,但经释明后仍拒绝提交,因此,认定雷蓉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双倍工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鸿锦建材公司应支付雷蓉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双倍工资。雷蓉的月平均工资为5121元/月((2980元+4901元+4028元+12673元)÷4.8月)。鸿锦建材公司应支付雷蓉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双倍工资的一半10957元(5121元/月×2月+5121元/月÷21.5天/月×3天),雷蓉主张9443.24元,法院予以确认。(三)关于雷蓉经济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问题。雷蓉提出系被胁迫辞职,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不予支持。雷蓉系自动辞职,鸿锦建材公司不需向雷蓉支付赔偿金。雷蓉工资报酬为计件工资制,且雷蓉未提供其加班的证据,因此,对雷蓉要鸿锦建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鸿锦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蓉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双倍工资的一半9443.24元;2、驳回雷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案受理费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元,由鸿锦建材公司负担。
上诉人鸿锦建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只能证明本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能作为本案事实方面的证据予以认定。2、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1月9日、12月9日、2014年1月8日、1月27日分别支付被上诉人工资2980元、4901元、4028元、12673元,而在“本院认为”中径直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9月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进而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可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向其支付工资以及工资的标准,且根据被上诉人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有工资一项显示是从2013年11月9日开始。这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自2013年9月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事实不符。4、证人葛某于2014年1月1日才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日就已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证人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公司的时间。且葛某现也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而申请劳动仲裁并进入诉讼程序,属于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故葛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原审法院根据葛某的证言认定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的入职审批表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入职时间的证据,进而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没有事实依据。5、根据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上诉人公司。综上请求:1、撤销(2014)雨民初字第02884号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的一半9443.24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雷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为支持其上诉理由,鸿锦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葛某的仲裁裁决书以及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葛某与鸿锦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在雷蓉劳动争议纠纷案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法院应不予采纳。
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雷蓉对鸿锦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雷蓉对其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葛某的证言是虚假的。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鸿锦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雷蓉与鸿锦建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雷蓉是何时入职鸿锦建材公司的。经审查,本案中,鸿锦建材公司主张雷蓉系2013年12月1日入职,雷蓉则主张其系2013年8月27日入职。从现有证据来分析,雷蓉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单以及辞职申请单,可以证明雷蓉2013年11月26日就已经在鸿锦建材公司工作,而鸿锦建材公司持有雷蓉的入职审批表等能证明雷蓉入职时间的证据,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然未提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雷蓉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鸿锦建材公司应当向雷蓉支付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鸿锦建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湖南鸿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
代理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志彬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3-30 14:23:2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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