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初字第18号
原告樊江娇,女,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付才,系原告丈夫。
被告修水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地址:修水县义宁镇老检察院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细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虎,系该局书记。
委托代理人姜伟华,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江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付才、被告修水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虎、姜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江娇诉称,原告因公负伤,清扫作业时疼痛难忍,向被告提出调整岗位的请求遭拒绝,为保护自身人身安全,无奈终止劳动合同,为此,被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金。原告严格执行被告制定的作息时间,每天清晨完成清扫工作,白天与另一清洁工轮流完成保洁工作,没有周休息日,也无法定节假日休假,更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应支付相应未休假工资报酬。原告月工资950元,应根据《关于进一步保障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的要求,支付其工资差额。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按《关于进一步保障环卫工人工作生活条件,促进环卫事业科学发展的通知》和《人事部关于调整城市下水道工人和城市环境卫生工人岗位津贴标准的通知》支付相应津贴。按照国办发(2001)14号文件要求,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年终奖。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050元(19年×950元/月),失业保险金19080元(1060元/月×0.75×24个月);二、支付周休息日加班工资9851.76元(45.61元/天×9天/月×12个月/年×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78.79元(45.61元/天×13天×3倍),年休假加班工资12444元(从2008年至2013年,分别按26.4元/天、26.4元/天、31.2元/天、36元/天、45.61元/天、45.61元/天,每年计算10天年休假);三、支付《关于进一步保障环卫工人工作生活条件,促进环卫事业科学发展的通知》津贴4650元(10元/天×465天),工资差额600元[(900元/月×110%-950元/月)×15个月];四、支付国办发(2001)14号文件规定的奖金6760元(从2001年至2013年12月工资分别为300、300、340、350、370、400、500、550、550、650、750、750、950元);五、《人事部关于调整城市下水道工人和城市环境卫生工人岗位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津贴2325元(5元/天×465天)。以上合计75539.55元。
被告环卫局辩称,原告相关诉请在之前已起诉,且法院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现在属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申请换岗并非某位领导可以决定,须通盘考虑,我方还未做决定,原告已辞职。原告2013年以前的加班工资及节假日补助已全部给付,其2014年4月即辞职。环卫局全体员工包括机关干部均未休年休假,不应支持原告该项诉请。原告每月工资中的150元属于防尘费,相当于支付给原告的岗位津贴。原告无权要求发放年终奖。环卫工人的所有工资待遇均由县财政拨款统一发放,环卫局无决定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6年4月至被告单位做环卫工人,2007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自1996年4月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按县财政拨款发放,工资不得低于江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奖金、津贴、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加班工资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合同对其他方面亦作了规定。被告单位安排两名清洁工负责同一路段的清洁工作,具体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原告的工作安排是每天清晨人们出行前与另一名清洁工一起清扫街道,白天按日与其轮流负责该路段的日常保洁。原告自2013年起,每月的工资是950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发放法定节假日及其他加班工资1600元,烤火费240元。除此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降温费、节日慰问金,未支付年终奖和其他津贴。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报告,报告称其因公负伤,无法从事环卫一线工作,多次请求调整岗位遭拒,无奈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同年4月11日正式离职。其后,原告向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环卫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年休假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人事部关于调整城市下水道工人和城市环境卫生工人岗位津贴标准的通知》(人发(1997)113号)文件津贴、奖金、《关于进一步保障环卫工人工作生活条件,促进环卫事业科学发展的通知》工资差额、津贴等。2014年11月3日,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修人劳仲案字(2014)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年休假工资报酬1368.3元,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岗位津贴1562.25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内容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修民初字第87号生效判决书中对原告2012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作出生效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发布的公路清扫时间安排通知复印件,工伤认定书复印件,申请书、报告复印件,原告工资卡清单,(2013)修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单位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被告2013年法律节假日、烤火费等福利发放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属于该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本案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该情形,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周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39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本案中,根据被告单位的工作安排,原告可每工作一天,休息一天。至于原告提到为按时完成清晨清扫任务不得不两人每天同时打扫然后轮流负责日间保洁的说法,属于原告在被告要求范围内的自行时间安排,因此,不存在没有周休息日的情况,对其要求支付周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原告正式离职之日为2014年4月11日,因此2013年至2014年4月10日,原告应休的法定节假日为16天(11天+5天)。根据原告两班倒的工作制度,认定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8天(16天÷2,其中2013年5.5天,2014年2.5天)的时间计算较妥。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2013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为721元[(950元/月÷21.75天)×5.5天×300%],2014年1月1日至4月1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28元[(950元/月÷21.75天)×2.5天×300%]。对此,被告提供了盖有修水县国库收付中心印章的《修水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2013年法律节假日、烤火费等福利发放表(路段)》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其发放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其他加班工资1600元,虽然该表为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辩称被告将年终奖变为以法定节假日工资、烤火费的形式发放,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说法,本院对该发放表的内容予以采信,即认定被告已支付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对其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修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2012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作出了生效判决,本案不再处理。对于2013年以后的年休假工资,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1310元[(950元/月÷21.75天)×10天×300%]。
关于岗位津贴问题,综合《人事部关于调整城市下水道工人和城市环境卫生工人岗位津贴标准的通知》(人发(1997)113号)和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江西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保障环卫工人工作生活条件,促进环卫事业科学发展的通知》(赣建城(2010)34号)的规定,本院认为,该两项规定中的岗位津贴不应重复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一线环卫工人的岗位津贴由之前每出勤日5元提高到10元。因此,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岗位津贴为2325元[10元/天×(365+31+28+31+10)天/2]。被告辩称原告每月工资中有150元属于防尘费,相当于原告的岗位津贴,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扣除该150元,原告每月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补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转发《关于进一步保障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的通知(赣建城(2012)30号)的规定,环卫工人基础工资定额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上浮10%以上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起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10%的月工资差额600元,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修水县最低工资标准是610元,因此2013年前三个月不需补工资差额。原告应获得的工资差额为480元[(900元/月×110%-950元/月)×12个月]。
关于国办发(2001)14号文件规定的奖金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14号)的规定,该调整工资待遇方案针对的对象是机关事业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对于临时人员的工资待遇如何调整,该方案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而江西省并无对机关事业单位临时人员应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规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修水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江娇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8元、2013年年休假工资1310元、岗位津贴2325元、工资差额480元,合计4443元。
二、驳回原告樊江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修水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丽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