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永明与杭州浩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任永明与杭州浩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滨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任永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韦晶,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浩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870柏悦轩1112室。
法定代表人文双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明,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永明诉被告杭州浩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晶、被告浩田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永明诉称:2013年3月,原告应聘到被告,主要工作为项目管理,负责公司装修设计项目的技术指导,约定试用期工资为7000元,留用后被告承诺年薪10多万元,管理项目亦有另外提成。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长期不按时发放工资。被告为了逃税发放工资,由其财务人员唐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文双华妻子)个人账户转账,直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4个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实际工作16个月,期间由公司先后委派到南浔、临安项目部工作。原告管理的第一个项目为南浔赏玉阁会所项目。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理唐某甲及同事朱某一同前往湖州南浔。该项目为被告设计的会所装修项目,被告派原告前往负责项目装修设计技术指导。南浔项目完成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又委派原告前往杭州临安别墅项目,该项目也是被告设计,并由被告负责施工,原告一直负责该项目管理工作,直至2014年8月,唐某甲突然电话通知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4个月工资2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77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临安项目材料费2518.5元、住宿费7055元、南浔酒吧项目提成14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
被告浩田公司辩称:原告提及的南浔、临安项目实际施工单位都不是被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的劳务费均由雇佣其的南浔项目业主或唐某甲个人支付。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任永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证言、社会保险缴费变动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于2013年4月受被告委派前往南浔工作。
2、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工资由被告财务发放。
3、临安别墅项目图纸目录、预算单、结算单,证明原告2013年10月受被告委托负责临安别墅装修项目管理。
4、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受被告管理,向被告汇报工作。
5、材料商、旅馆老板情况说明,证明临安别墅为被告项目,由原告负责项目管理。
6、旅馆收据,证明原告因公花费住宿费7055元。
7、材料费收据,证明原告为临安别墅项目垫付材料费2518.5元。
8、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案件已经仲裁程序,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起诉。
9、照片、短信,证明原告参与南浔酒吧项目的事实。
10、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机构人员情况、股东会决议,证明唐某为被告监事,统管被告财务情况,为原告发放工资为被告公司行为。
被告浩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录音材料,证明证人朱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2、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商银行账户单,证明临安别墅项目系唐某甲个人承接而非被告的承接,业主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唐某甲个人而非被告。
3、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收到了直接由唐某甲个人而非被告支付的工资47000元。
4、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劳动仲裁已经查明原告从头至尾都是与唐某甲个人联系、听从其工作指令,劳动报酬由唐某甲支付或者业主直接支付的,与被告无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变动记录、短信记录及证据2、4、8、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被告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及照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单及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唐某甲系被告股东之一。2013年,原告经唐某甲介绍在湖州南浔赏玉阁项目施工,其劳动报酬由湖州南浔赏玉阁业主支付原告。之后,原告受唐某甲委托到临安锦里别墅项目施工,期间,原告收到唐某甲、唐某(系唐某甲外甥女)支付的劳动报酬。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劳动工资为由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余额2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双倍工资70000元。2014年12月19日,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滨劳人仲案字第(2014)23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系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等材料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招用其及委派其工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系由被告直接招用或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进行日常管理的直接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永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任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智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白佳燕

2015-03-30 14:22:4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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