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滨民初字第86号
原告杭州市滨江区讯雷餐厅。
经营者王迅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海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
被告杨冬林。
原告杭州市滨江区讯雷餐厅(以下简称讯雷餐厅)诉被告杨冬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讯雷餐厅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斌、王伟、被告杨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讯雷餐厅诉称:原告与被告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员工离职交接表”均是被告自行形成,均没有原告签章。原告虽有员工名“万先兵”,但其只是仓库管理员,并不负责人事事宜,并且其明确表示未在“工资表”和“员工离职交接表”签字。被告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举证不充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存在加班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补交养老、医疗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加班工资30544元、经济赔偿金8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差额16000元;2、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医疗保险;3、本案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讯雷餐厅提供了仲裁裁决书,欲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杨冬林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到原告担任经理一职,工作3个月,有工资表、员工离职交接表为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自被告工作满一个月起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有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无法证明为被告购买了社保,原告有法定义务为被告补交社保。杭州市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杨冬林提供了6月份工资表及员工离职交接表,欲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及工资收入。
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原告或其经营者签名盖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签名人万先兵系原告人事主管或其签名受原告委托授权,故对被告关于其系原告员工及工资收入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
被告以其于2014年4月1日进入原告从事经理管理工作,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无故辞退被告且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并提供有“万先兵”签名的6月份工资表及员工离职交接表作为证据,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补缴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社保;2、原告支付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0544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8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签合同双倍工资16000元。
2014年12月24日,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241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加班工资30544元、经济赔偿金8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差额16000元;2、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被告自行缴纳。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万先兵非其人事主管,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的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万先兵系原告员工,与被告于2010年曾在其他单位为同事关系。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被告提供其与“万先兵”签名的6月份工资表及员工离职交接表,但未提供“万先兵”系原告人事主管或受原告委托授权的证据,故其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其系由原告发放劳动报酬、进行日常管理的直接证据,被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等请求,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市滨江区讯雷餐厅无需支付被告杨冬林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加班工资30544元、经济赔偿金8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差额16000元;
二、原告杭州市滨江区讯雷餐厅无需为被告杨冬林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医疗保险。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冬林负担。原告杭州市滨江区讯雷餐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杨冬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蔡智群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白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