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方与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来浩祥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杨国方与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来浩祥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滨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杨国方。
委托代理人张秀良(特别授权),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在杭州市下城区孝丰路5号。法定代表人,吴亿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洲(特别授权),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浩祥。
原告杨国方诉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四建公司)、来浩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原告杨国方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良、被告杭州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方诉称,原告在被告杭州四建公司承建的杭州市滨江区钱塘春晓花园综合楼工程和杭州市滨江区创业人才公寓二期主体工程担任管理员。结合相关证据显示,原告2011年度的劳务报酬为350000元,由被告来浩祥支付了120000元,还有230000元未支付。2012年1月至8月的劳务报酬付了100000元,还有144441元未付。经原告了解,被告杭州四建公司将上述二个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共计374441元,并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374441元,并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44932.92元(自2012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1日)。
被告杭州四建公司辩称,首先,本公司承建诉状中所述的两工程属实,并分包给了来浩祥,后因来浩祥无能力继续承包,与其解除了合同,并进行了结算,本公司代来浩祥支付了全部工资,包括给原告的10万元,故与来浩祥所聘所有的工程管理人员已经无经济上的任何纠葛。其次,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状况和欠款事实。第三,即便原告存在未结清工资的情况,也应该向来浩祥主张,本公司没有给付义务,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国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联系单一份,拟证明杨国方系涉案的滨江区创业人才公寓二期项目部的相关工作人员。
2、工资结算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来浩祥确认原告杨国方2014年1月至8月10日的工资为244441元。
3、工资结算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来浩祥确认原告杨国方2011年的工资为350000元,已支付120000元,尚欠230000元,于2012年7月底前付清及原告杨国方同意来浩祥上述所欠工资款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
4、2012年3月1日出具并加盖有杭州四建公司钱塘春晓花园综合楼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及有被告来浩祥签字确认的年薪工资确认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杨国方的年薪为450000元(出远门管理外加150000元)。
5、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日的函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杭州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被告来浩祥上报二工地的管理人员工资,经公司核实确无造假的情况下支付,否则不予支付。
被告杭州四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解除合同协议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2日,杭州四建公司与来浩祥就钱塘春晓花园综合楼工程及滨江区创业人才公寓工程达成解除合同协议;来浩祥承诺此后其出具给任何个人、单位的所有借据、欠款协议等书面字据所涉款项均由来浩祥负责归还,与杭州四建公司无关。
2、付款明细表及工资发放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来浩祥承诺除该明细表内的费用外再无其他人工费用,如再产生,所有费用由来浩祥承担。
3、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杨国方诉杭州四建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经杭州市下城区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杨国方的诉讼请求,该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经庭审质证,被告杭州四建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其内容不是来浩祥书写且与证据4相矛盾,2012年8月2日,杭州四建公司已与来浩祥解除合同,该工资结算证明上来浩祥的签字也没有证明原告工资及欠款的效力;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其内容不是来浩祥所书写,原告2011年的工资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来浩祥于2012年9月10日在其上的签字也不予认可,另该结算单上加盖的杭州四建公司钱塘春晓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对其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证据是原告为自己所定的年薪,缺乏证明力;对证据5,证明对象有异议,支付的款项包括了给原告的10万元,原告存在弄虚作假情况。原告对被告杭州四建公司举证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情;对证据2,原告称仅收到杭州四建公司支付的10万元,其他不知情;对证据3、4,原告称系因追索劳动报酬被驳回。
被告来浩祥未举证,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被告杭州四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杭州四建公司虽对其三性有异议,但并未否认其上来浩祥签字的真实性,本院该二份证据对来浩祥签字确认原告有关工资及支付情况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杭州四建公司对其上来浩祥签字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对其证明来浩祥签字确认原告的相关工资情况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杭州四建公司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杭州四建公司举证的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杭州四建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7日,杭州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与来浩祥签订《单位工程全额承包合同》,约定杭州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将钱塘春晓花园综合楼工程交付给来浩祥施工,工期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4月20日,承包造价42158899元。承包采用单位工程全额经济承包责任制形式,由来浩祥上交杭州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工程总造价的8%(含营业税)作为管理费,工程总造价指最终决算价。来浩祥在合同履行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来浩祥自己承担,与杭州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无涉。2010年12月10日,杭州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又与来浩祥就杭州市滨江区创业人才公寓工程签订《单位工程全额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6月15日,承包造价8280万元,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基本相同。杨国方受雇于来浩祥担任上述二工程的管理人员。
2012年3月1日,杭州四建公司钱塘春晓花园综合楼项目部出具管理员年薪工资确认证明书,确认杨国方等管理员的年薪,其中杨国方作为项目负责为年薪40万元(出远门管理外加薪15万元)。该证明书由杨国方作为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杭州四建公司钱塘春晓花园综合楼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来浩祥作为项目负责人于2012年9月10日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2012年3月5日,来浩祥出具给杨国方一份《来浩祥项目部个人工资结算凭证》,称杨国方负责来浩祥承接的钱塘春晓工程、人才公寓工程项目,该项目由杨国方全权现场负责,双方约定工资按年薪35万元计算。在2011年施工期间,已领生活费12万元,还欠23万元,此笔工资余额到2012年7月底前付清。该结算凭证加盖了杭州四建公司钱塘春晓花园综合楼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同日,杨国方在该凭证上注明“考虑到来老板的资金周转困难,同意欠到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2012年9月10日,来浩祥又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2012年8月2日,杭州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与来浩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来浩祥承诺:来浩祥出具给任何个人及单位的所有借据、欠款协议等书面字据所涉及的款项均由来浩祥负责归还,与杭州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无关;签订本解除合同协议的同时,交还项目部所有印章;来浩祥聘用的现场所有管理人员及班组的所有费用由来浩祥负责结算及支付。二、杭州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的职责:负责上述两个项目部后续施工任务,接收后的现场管理人员及班组由杭州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自行安排。三、其他:解除合同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杭州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支付来浩祥500万元(分四次支付给来浩祥),作为支付来浩祥两个项目部现场全部机械设备及现场所有设施费用、杭州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返还来浩祥人才公寓工程预交的管理费(100万元)、人才公寓工程解除承包合同的费用以及钱塘春晓工程项目和其他所有一次性补偿费用,再无任何由于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其他任何费用(含个人之间的经济纠葛)。该合同的附件《钱塘春晓花园综合楼工程材料及人工费付款明细表》列明了基础、主体等工程的材料款及应付款,并确定管理人员人工费应付款50万元。并写明:上述材料商及人工费用清单均真实有效并且保证再无其他材料商及人工费用(如再有发生,所有费用由来浩祥本人承担),如有造假,来浩祥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来浩祥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并捺印。同日,来浩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符伟领取《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的500万元款项,并表示符伟签字认可的手续其均认可。后杭州四建公司陆续向符伟支付了该500万元款项。
2012年8月10日,杭州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向杨国方支付了10万元。2012年9月10日,来浩祥以钱塘春晓花园综合楼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出具《杨国方工资结算证明》,称杨国方负责来浩祥承接的上述两个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2012年度1月份至8月10日(钱塘春晓花园工地资料移交公司之日)终止两个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今年共工作7个月10天,按双方约定的年薪40万元计算为244441元,施工期间杨国方未领生活费,故杨国方今年1-8月份应领工资244441元。
2012年12月20日,杨国方以其与杭州四建公司及第三人来浩祥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杨国方遂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杭州四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杭下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以杨国方主张与杭州四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要求杭州四建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缺乏依据为由驳回了杨国方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杨国方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浙杭民终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杨国方在本案涉案工程中向被告来浩祥提供劳务事实清楚,被告来浩祥在有关原告杨国方劳务报酬的结算凭证(证明)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与杨国方劳务报酬约定的确认,被告来浩祥应当根据其与原告杨国方之间的约定向原告杨国方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并应赔偿原告杨国方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逾期之日或催讨之日始计算的上述所欠劳务报酬的利息损失。原告杨国方要求被告杭州四建公司对上述被告来浩祥所欠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工程由被告杭州四建公司交由被告来浩祥承包并实际施工,原告杨国方系受雇于被告来浩祥,原告杨国方与被告杭州四建公司间并无劳务或劳动关系,且被告杭州四建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来浩祥的协议已付清应付被告来浩祥的款项,包括工程款,故原告杨国方要求被告杭州四建公司承担上述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国方尚欠的劳务报酬374441元及该款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23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其中244441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国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90元,由被告来浩祥负担。杨国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来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晓平
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
人民陪审员  由 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婷

2015-03-30 14:22:3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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