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丕新与王焕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李丕新与王焕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蒙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李丕新,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元胜。
被告王焕军,农民。
原告李丕新与被告王焕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丕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丕新诉称,被告长期从事承包工程经营业务。2010年9月,我经人介绍由原告招用,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安排我参加楼房建设施工中的木工工作。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每天支付我平均工资190元,年底一次性支付。2013年12月28日晚八时许,我正在临沂市南坊应用科学城工地的铁模板上工作时,被工地塔吊操作人员违规起吊,致使我造成十级伤残,使作为提供劳务者的我身心遭受严重伤害。在事故中,我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规定,特提出诉讼,要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赔偿款99852.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赔偿款主要包括:1、医疗费19026.67元,2、误工费9310元,每天190元,住院19天加一个月的休息期,共49天,3、护理费2418.15元,49.35元乘以49天,4、住院伙食补助是30元乘以19天,5、法医鉴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5652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被告拖欠工资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给扣除了原告应得的工资。
被告王焕军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原告存在过错,且我们双方没有劳务关系,他干一天我给他一天的钱,我们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受伤是因公司人员违规操作造成的,原告应向天元建设集团公司要钱。天元集团建设公司曾与原告进行协调,原告也到场,因原告不同意,没协商成,如原告同意,接着就给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天,原告李丕新经其表哥刘祥刚介绍,受雇于被告王焕军从事木工活,按照市场价开工资,日常生活开销先向被告借着用,最后年底开工资。2013年12月28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在临沂市南坊应用科学城工地干活。其负责将模板上泥灰清除后,再上一层油,然后将模板捆起来,由塔吊吊起。晚八时许,原告正在从事以上工作时,原告捆模板时尚未准备好,塔吊操作人员启动塔吊,将原告一只手卡住,同时随塔吊移动20多米,因此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8385.67元,后花费检查治疗等费用641元,合计19026.67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800元。原告自住院到鉴定期间,花车费100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丕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鉴定费1000元。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99852.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等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李丕新经人介绍为被告王焕军从事木工工作,年底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被告方未按照操作规程的原因导致,并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9026.67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18800元,所以,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将被告支付的予以扣除,即医疗费应为226.67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9310元,按每天190元,住院19天加一个月的休息期,共49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数额偏高,可参照2013年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40770元计算,即每天113.25元,原告误工费应为113.25乘以49天计算,即5549.25元,对原告提出的每天按照19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护理费24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57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项目合法,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56528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员,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在临沂居住一年以上以及在临沂市区居住的证据,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56528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即应支持2124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按照自然人的标准,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残十级应当为5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拖欠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属于追索劳务费纠纷,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项目和数额应为:医疗费226.67元、误工费5549.25元、护理费24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57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合计32504.07元。对以上原告的损失,因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当向天元建设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的辩称,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丕新经济损失32504.07元。
二、驳回原告李丕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李丕新负担863元,被告王焕军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家明
审 判 员  王金玉
人民陪审员  公茂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玉玲

2015-03-30 14:22:3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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