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世旺,曾用名:周伙旺,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南岸街道文峰居委会康宁路东二街6号,刑拘前住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道南联村238号,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世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周世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周世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相应的诈骗款项。三、扣押的涉案银行卡等物证,附档查看;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周世旺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世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世旺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世旺撤回上诉。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蓝燕琴
审判员 颜国军
审判员 邓肇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 琪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