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滨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胡元生。
委托代理人:徐建荣。
被告:杭州耀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成坚。
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何柳。
委托代理人:李政。
原告胡元生诉被告杭州耀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达公司)、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智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飞、人民陪审员陈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两次庭审中,原告胡元生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荣、被告路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挡墙劳务合作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建德市白章线公路改建工程中的挡墙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为170天,工程价款按每立方208元计算,工程竣工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余5%工程款待责任期满支付,合同对其他事项均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及材料进行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工程任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57282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2822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耀达公司书面答辩称:1、因耀达公司未授权路港公司对胡元生的工程结算进行确认,故路港公司擅自为胡元生出具的结算证明对耀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胡元生未能提供相关发票,未履行合同先行义务,发包方也未能支付工程款,按照耀达公司与胡元生签订的《挡墙劳务合作施工合同》的约定,耀达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3、耀达公司已经通过路港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了一笔200000元的工程款,该笔金额应从原告起诉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路港公司答辩称:1、在原告未提供发票,且发包方相应资金未提供到位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工程款违反约定;2、原告提起的工程量及金额无法确定,原告的工程未完成,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挡墙劳务合作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2012年9月5日,原告胡元生与被告耀达公司的代表刘俊签订《挡墙劳务合作施工合同》,约定耀达公司将建德市白章线洋溪至大洋段公路改建工程的“基坑开挖(含开挖料外运)、块(片)石采购、砌筑、水泥和黄沙采购、拌合、压顶、勾缝、养护”等工作内容交由原告完成,合同单价为203元。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支付合同结算款的90%,余款5%待项目全部竣工并经业主审计后支付,另有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2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合同还约定,胡元生应出具完成工程量73%的税务发票。后,双方将劳务合同单价提高为208元。
2、工程款决算书及清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经过结算,确认工程应付款金额为1461686元,包括已完工程量1351686元,保证金100000元,补贴10000元,应扣除项目的金额为792448元,包括耀达公司已付款577300元,挡墙缺口返工金额500元,5%的质保金和保留金各67584元,1.5%的工程试验费用20275元,剩余工程款为669238元。胡元生与被告路港公司项目部以及刘俊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王德华与工人代表胡元生在工程量挡墙清单上签字。
3、收条3份,证明原告先后三次向路港公司交付发票,金额共计600000元。
4、投标合同协议书及工程质量责任合同各1份,证明建德市白章线洋溪至大洋段公路改建工程,由建德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由路港公司承包。合同对工程质量也做出了约定。
5、路港公司文件1份,证明建德市白章线洋溪至大洋段公路人员配置情况,刘俊为工程师、王德华为项目副经理。
6、案外人与路港公司签订的《挡墙劳务合作合同》及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路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
7、交工验收书1份,证明建德市白章线洋溪至大洋段公路改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8、情况说明1份、要求出具开票证明及单位税号函1份、邮寄单2份,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发函要求提供开票证明以及单位税号。
被告路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盖章和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德华没有权限签字,在计算费用时应该扣除压顶的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发票,签字人员没有公司授权,另外发票金额也无法确认;证据4中的工程确实是被告路港公司承建的,但因为没有合同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没有提供原件;证据6,刘俊没有耀达或路港授权,他只是具体经办人员,是公司为了管理追责而让他签字;证据7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中的邮寄单不能证明二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
被告耀达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9、证明1份,证实建德市白章线洋溪至大洋公路改建工程已经交工验收,但各标段未经审计,后续工程量未计量、工程款也未付。
原告胡元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出具主体有异议,建德市白章线洋溪至大洋公路改建工程是否已支付工程款应该由发包方提供证明。
被告路港公司对耀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路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0、指挥部证明1份,证明压顶工程未完成。
11、民工证明1份,证明胡元生承建的工程未进行交工压顶,为使标段顺利交工验收,项目部交由邢永苗施工,支出18000元压顶费用。
12、付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路港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预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元。
原告胡元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证人证言,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在结算单形成前已经全部完工,不存在未压顶的情况;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压顶没有完成,只是为不想支付工程款的编造的理由;对证据12没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原告胡元生、被告路港公司对证据1、12无异议,故对证据1、12,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的结算单上有原告胡元生的签字和被告路港公司项目部的盖章,有代表耀达公司签订合同的刘俊在项目总责任人处签字,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中的收条签收人为朱旭俊,证据12中的路港公司财务也为朱旭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编号为11836753的发票已交给被告路港公司,故对被告路港公司关于发票金额无法确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该份发票金额为30000元的事实;证据4由原告从建德市人民法院复印而来,被告路港公司也承认该工程也为其承建,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为被告路港公司出具的文件,证据6、7均有被告路港公司的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路港公司以不是原件为由作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因被告路港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11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原告方也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证据9、10、11,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耀达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9月5日,原告胡元生与被告耀达公司签订《挡墙劳务合作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耀达公司将建德市白章线洋溪至大洋段公路改建工程中的“基坑开挖(含开挖料外运)、块(片)石采购、砌筑、水泥和黄沙采购、拌合、压顶、勾缝、养护”等工作内容交由原告完成。
2013年9月15日,原告胡元生与被告路港公司、刘俊进行了挡墙结算,确认工程应付款金额为1461686元,包括已完工程量1351686元,保证金100000元,补贴10000元,应扣除项目的金额为792448元,包括已付款577300元,挡墙缺口返工金额500元,5%的质保金67584元(2年缺陷期满后返还),保留金67584元(竣工审计后支付),1.5%的工程试验费用20275元,6%的扣税59204元(暂扣,提供税票后返还),剩余工程款为669238元。
2014年8月27日,建德市白章线洋溪至大洋段公路改建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建德市白章线洋溪至大洋段的公路改建工程由建德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由路港公司承包。被告路港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原告胡元生共向被告路港公司交付金额为600000元的发票。
另查明,刘俊代表耀达公司与胡元生在2012年9月5日签订了《挡墙劳务合作施工合同》,又代表路港公司在2013年与邱春水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刘俊在路港公司承包的建德市白章线洋溪至大洋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担任工程师一职。原告胡元生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胡元生与被告耀达公司签订的《挡墙劳务合作施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际施工内容已经超出了劳务合同的范围,故合同性质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原告胡元生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合同中关于胡元生主张工程款需要满足开具73%的发票以及发包人付款给承包人等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属于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该约定亦无效,双方应按照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结算。
2013年9月15日,原告胡元生与被告耀达公司、路港公司已经就胡元生施工的工程量以及价款进行了决算并约定合同就此终止,根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461686元,已经支付的金额为577300元,另有需要扣除部分包括挡墙缺口返工金额500元、质保金67584元、保留金67584元、工程试验费用为20275元、扣税59204元,余款为669238元。该结算系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被告路港公司于结算单签订后又向原告胡元生支付了200000元,该笔款项应当从工程余款中扣除。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于2014年8月27日验收合格,故67584元的工程款保留金不必再扣除。胡元生已经开具600000元的发票,故胡元生可向被告耀达公司主张6%的扣税,即36000元。综上,被告耀达公司应当支付给胡元生的工程款为572822元。
建德市白章线洋溪至大洋段公路改建工程于2014年8月27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耀达公司应当根据先前结算及时付款,因耀达公司未付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具体的时间起算点上,本院调整为从2014年8月27日起算。
本案中,刘俊代表耀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参与了工程量的结算,又作为路港公司的代表与邱春水等人签订施工合同,刘俊还在路港公司担任工程师,故耀达公司与路港公司在人员上存在混同;《挡墙劳务合作施工合同》的主体为胡元生与耀达公司,按照约定,胡元生的工程款应当由耀达公司支付,发票应当由原告交付给耀达公司,但实际上路港公司向胡元生支付了200000元的工程款,胡元生开具的600000元的发票也均交付给了路港公司的财务人员,故可以认定耀达公司与路港公司在财务上存在混同;耀达公司分包给胡元生以及路港公司分包给邱春水的施工合同内容还具有相同性,故对原告主张路港公司与耀达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混同,本院予以认定。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耀达公司与路港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在本案中,相互之间的界限模糊、人格混同,难以区分,由于本案二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路港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耀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元生工程款5728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本金57282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耀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元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8元,由被告杭州耀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胡元生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耀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
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智群
代理审判员 陆 飞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