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英霞、宋红梅与张振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李英霞、宋红梅与张振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穆下民初字第6号
原告李英霞
原告宋红梅
二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哲
被告张振生
原告李英霞、宋红梅与被告张振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宗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霞和其与原告宋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赵哲以及被告张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李英霞、宋红梅原以张振生、贺XX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在开庭审理之前,又申请撤回对贺XX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准许李英霞、宋红梅撤回对贺XX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霞、宋红梅诉称:李英霞、宋红梅系婆媳关系,共同经营两台龙工855铲车。2012年5月6日,被告张振生与原告签订租车合同,到其经营的沙场干活,约定每台铲车月租金为18000元,每月上打租,每15天结账一次,每月给三天时间修车,超过三天每天扣600元,不修车每天加600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租金,而是在2013年5月25日二位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18800元的欠条。由于二位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从2013年5月25日计算到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为12545元(118800元×16个月×0.0066)。
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振生、贺XX再次租用原告李英霞、宋红梅的铲车干活,并与宋红梅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租金每台17000元,两台铲车从2013年5月31日开始工作到上冻为止,每月给三天修车时间。实际从2013年5月31日开工,到2013年10月25日停工(两台铲车工作计4个月25天),租金为164000元。原告多次找二位被告结清劳务费,但他们无理拒付。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为11906元(164000元×11个月×0.0066)。
为给被告张振生、贺XX向塑料厂工地送沙子,原告李英霞、宋红梅加柴油支出1100元。
综上,原告李英霞、宋红梅经多次向被告张振生、贺XX索要劳务费,但他们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2012年118800元、利息12545元,2013年度劳务费164000元、利息11906元,偿还垫付油款1100元,共计308351元。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认为其少计算了一个月的劳务费,因此将2013年度的劳务费变更为198000元,但未变更增加利息。
被告张振生辩称:这个沙场不是张振生的,而是贺XX的。当天打条时,原告说让张振生签字,让张振生证实一下,张振生就给签了,张振生当时就不应该签字。什么事都是李英霞与贺XX定的,贺XX还帮李英霞要过钱。张振生和贺XX是从小一起长大的,贺XX出狱后,张振生帮他贷款干沙场的,原告只找张振生也没有用。那天法庭的人和原告的律师去找张振生,让张振生签字,证明一下就行,张振生就签了。李英霞应找到贺XX,一起对一下就知道怎么回事了。干活的前一天,李英霞去张振生家,说给贺XX干活行不行。他们都已经商量完了,才去找张振生说的。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李英霞、宋红梅与被告张振生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如果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张振生应当给付原告李英霞、宋红梅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意见。
原告李英霞、宋红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12年5月6日二位原告与二位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一份、二位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共同给二位原告出具的118800元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振生租用李英霞、宋红梅的铲车出劳务的事实。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张振生承认合同书和欠条上的签名都是张振生签的,张振生就证实有这个事。本院认为,被告张振生承认其在合同和欠条上签字,故对这组证据予以采信。
2.2013年5月30日张振生与宋红梅签订合同书一份、2013年9月4日贺XX以沙场的名义出具102000元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张振生租用原告宋红梅铲车出劳务的事实,并且约定每月每台车17000元劳务费,两台共计34000元。原告宋红梅、李英霞已经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欠劳务报酬的事实。2013年9月4日欠条和2013年5月30日的合同书内容相吻合。被告张振生承认合同书是他签的,但是原告李英霞让他签的,那时贺XX经常不在沙场,基本上都是张振生给贺XX看沙场。欠条张振生不清楚,不是张振生签的。本院认为,被告张振生承认其在合同上签字,故对这合同书予以采信,但原告宋红梅、李英霞未证实欠条与被告张振生有关,且被告张振生未对该欠条予以承认,对该欠条不予采信。
3.陈全志和李有才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从2013年5月31日,李英霞、宋红梅的两台50铲车给张振生干活到2013年11月25日停工。被告张振生承认是有这两个人,但说的事都不对,这两个人都是贺XX找去的。2013年5月31日干活的时间也不对,是用50铲车。在租用原告的两台铲车时,下城子开发办不让干,这事原告是知道的。下城子与马桥河之间六道沟是贺XX租别人的沙场干的,在梨树沟的沙场是贺XX的。本院认为,因为被告张振生对这份证据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
被告张振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5月6日,原告李英霞与被告张振生签订了一份租用龙工50铲车合同书,约定张振生仁里沙场租李英霞、宋红梅的龙工50铲车,每月租金18000元,上打租金,每15天结一次账。每月给3天修车时间,超过3天每天扣600元。不修车,每天加600元。工作时间早6点(至)晚6点,中午休息2小时。有时多干几个小时,有时少干几个小时。公方有事和下雨天不扣工资,不用提前2天说明。车主不干也提前说明,找到车再离开沙场。从5月3日开始干活。
2013年5月25日,被告张振生出具了欠宋红梅铲车费118800元的欠条,欠款人处也有“贺XX”三个字。
2013年5月30日,原告李英霞与被告张振生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张振生、贺XX沙场租宋红梅两龙工855车在沙场干活,每月每台月租费17000元,到月开支或是给水泥、柴油。给车主沙子按每米20元,当月结账。从2013年5月31日开工到上冻为止,大约11月15日。每月给3天修车时间,工作时间早6点(至)晚6点,中午休息2小时。贺、张老板负责工作柴油、司机吃饭、住宿。机油、液压油、司机工资是车主负责。刮风下雨、公方来检查造成停工的损失,不扣车主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李英霞、宋红梅与被告张振生先后签订了两份租用铲车的合同书,之后张振生亦出具了欠铲车费118800元的欠条,且张振生未证实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存在,张振生应当承担给付李英霞、宋红梅118800元劳务费的义务。即使该欠条为贺XX与张振生共同出具的,但李英霞、宋红梅仅要求张振生承担民事责任亦无不当,故张振生应当依法履行给付李英霞、宋红梅118800元劳务费的义务。而另一张欠条上没有张振生签字,不足以证实张振生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李英霞、宋红梅要求张振生给付此项费用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李英霞、宋红梅当庭出示的两张欠条上均未记载履行期限及给付利息,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张振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英霞、宋红梅要求张振生给付其加柴油的费用11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李英霞、宋红梅劳务费118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英霞、宋红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5元,减半收取3218元,由原告李英霞、宋红梅承担1880元,由被告张振生承担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宗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艳

2015-03-30 14:21:41 浏览:

本栏目:深圳劳动仲裁律师

上一篇:吴琴与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管理行政案例

下一篇:张怀平与重庆博多涂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