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驻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琴,女,汉族,1951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香,女,汉族,1956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男,汉族,1955年9月23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建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亚军,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琴因劳动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琴的委托代理人任春香、吴建华,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亚军、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信访意见书载明:一、信访人不属于户主按右派下放解决的范围。二、根据豫人社养老(2010)27号文件精神,信访人不能提供批准吴琴下乡及返城的原始资料,县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无法受理和上报吴琴的参保材料。如信访人对上述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至2013年8月12日前到上蔡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否则视为放弃复查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对此,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琴的起诉。
上诉人吴琴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当时的政策是“随父母下放的劳动子女满16周岁的可按照知青对待”。按照驻劳字(78)1号和驻革计劳字(73)24号文件规定,为吴建华办理了接受工人审查登记表、为吴富华办理了接收工人审查登记表。上诉人和吴建华、吴富华的情况一样,理应属于按照知青对待的范围。2、上诉人提供的其父亲1968年11月26日下乡的原始证件、上蔡县文教工作人员简历表,赵得前、吴天斗、杨新政等人的证明,齐海朱庄村委的证明以及上诉人1981年12月31日的返城迁移证可以作为下乡及返城的原始材料,认定上诉人属于按照知青人员对待的范围。3、有关行政机关根据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等作出的新的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之规定,以及豫人社养老2010年27号文件的精神,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认定吴琴应该享受按知青对待待遇,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赔偿2011年到驻马店、郑州、
北京上访和诉讼的费用共计八万元,并补发吴琴2011年至今的工资。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信访后,我们经过调查了解,作出了复查意见,该信访事项处理已结束,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应当受理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吴琴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项“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上诉人吴琴对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吴琴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琴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