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民一初字第2520号
原告:吴兴进,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艺娟,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前,男,汉族,居民。
原告吴兴进与被告王玉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艺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兴进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支壳子板工作,工钱由被告发放。2014年6月2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二楼拆壳子板时,不慎掉落到楼下摔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及工地上的工友一起送至临沭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578.7元,由被告支付2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523.55元。
被告王玉前未提供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兴进于2014年春节后受雇于被告王玉前,从事建设楼房外围支壳子板工作。2014年6月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郑山街道寨东村原南古镇老工具厂建设楼房工地,拆除壳子板的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掉至一楼地面受伤。原告伤后,由被告送往临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9578.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500元。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578.7元,误工费120日×49.35元﹦5922元,护理费11日×49.35元=54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日×30元=33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16973.5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4473.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二张、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交通费十张、证人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兴进受雇于被告王玉前从事建设楼房支壳子板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拆除壳子板的过程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兴进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连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