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城县富园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与任定佼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谷城县富园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与任定佼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18号
原告谷城县富园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永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任定佼,工人。
委托代理人朱正华,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谷城县富园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园公司)诉被告任定佼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永乐,被告任定佼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租赁原谷城县化肥厂,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需安排使用原化肥厂职工281人至350人,原告将全部员工社保费用交给谷城县化工行业协会,由该协会转交社保局,被告应当与原化肥厂成立劳动关系,谷劳仲裁字(2014)第32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谷城县化工医药行业协会(甲方)与谷城县富园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受县政府委托,代表出租方(原谷城化肥厂)与乙方整体租赁原谷城化肥厂资产事宜协商一致。约定:租赁形式为生产用固定资产整体租赁经营。经营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权利和义务:乙方需用员工80%优先在甲方在册职工中聘用,原则上确定人员281人至350人,乙方须同新聘上岗员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依法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并按国家劳动政策交纳被聘上岗人员的养老金、失业金、工伤保险、生育金、医保金等,以上几种基金由甲方代收转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含281人代扣费)。被告任定佼系原告富园公司新聘人员。2009年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在煤球车间工作,2010年6月原告将被告调往锅炉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12年5月以前工资由其所在车间主任造册发放。原告为被告配发工作服,被告上下班考勤在原告公司门口考勤机上指纹打卡。2012年5月13日,原告给被告颁发安全作业证(编号为:安字第2012-071号),工种:司炉工。从2012年6月开始每月工资由原告直接打入被告农业银行卡中,后被告工资卡更换到湖北银行。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所在车间锅炉给煤机出现故障,被告在维修过程中,右手被挤伤,被原告公司副经理贺伟送至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所花医疗费原告已结算。在被告医疗期休息期间,原告按时给被告发放工资。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2014年8月20日,任定佼向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谷城县富园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6日,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谷劳仲裁字(201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任定佼与谷城县富园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谷城县富园化肥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相对稳定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本案被告任定佼自2009年始一直在原告富园公司工作,原告富园公司为被告任定佼提供劳动场所,被告任定佼接受原告富园公司的劳动安排和日常管理,原告富园公司按月支付被告工酬,同时原告为被告配发工作服,颁发安全作业证,对此事实被告提供了原告为其配发的工作服、颁发的安全作业证及工资卡对账明细予以证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对被告在其公司上班无异议,故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载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依此规定,原告富园公司与被告任定佼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与谷城县化工医药行业协会签订有租赁协议,被告应与原谷城县化肥厂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系原告新聘员工,与原谷城县化肥厂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与谷城县化工医药行业协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富园公司须同新聘上岗员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依法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以其公司在租赁期间将聘用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费用交给谷城县化工医药行业协会,由该协会代收转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而否认原、被告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谷城县富园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谷城县富园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定佼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谷城县富园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新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朝辉

2015-03-30 14:17:4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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