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310号
原告杨浩,居民。
委托代理人曾光祥,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艳林,居民。
被告方晓林,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玉启,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付学,居民。
委托代理人曾兆书,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浩与被告雷艳林、方晓林、张付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光祥、被告雷艳林、被告方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启,被告张付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兆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浩诉称,我受被告方晓林雇请做木工,在本县城关镇茶庵村为被告张付学建房。2014年4月19日,我在施工时,从3楼圈梁摔下致伤。我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情经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101876.50元,并承担本案的
诉讼费用。
原告杨浩为使其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一、原告杨浩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对象为原告杨浩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原告杨浩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复印件及门诊费用票据7份,证明对象为原告杨浩因该起事故受伤的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休息时间;
三、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杨浩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级别及支付的鉴定费用;
四、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杨浩从被告张付学的建房制模板上摔下的事实。
被告雷艳林辩称,我已先行赔偿医疗费;其它没有意见。
被告方晓林辩称,原告杨浩在事故发生时,我不在场,不知情;且我与原告杨浩之间无雇佣关系,与被告雷艳林是承揽关系,我拥有建筑资质,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晓林为使其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一、证人黄某、范某的证言,证明对象为在建房屋的木工由被告雷艳林包工包料,原告杨浩由被告雷艳林雇请的事实。
二、被告方晓林与被告张付学签订的建房合同,证明对象为被告方晓林为被告张付学建房及施工安全由被告方晓林负责的事实。
三、被告雷艳林向被告方晓林出具的收据5份,证明对象为被告方晓林承建房屋的木工由被告雷艳林包工包料,并结算的事实。
四、谷城县建筑工程管理站于二0一三年一八日对被告方晓林颁发的无有效期限的湖北省村镇建筑工匠培训证书,证明对象为被告方晓林拥有建筑资质。
被告张付学辩称,我与被告方晓林签订有建房合同,被告方晓林拥有建筑资质;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出的证据均予以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雷艳林、方晓林对原告杨浩举出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该三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原告杨浩举出的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杨浩的后期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应不予认定。庭审结束后,原告杨浩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其举出的第三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杨浩、被告雷艳林、张付学对被告方晓林举出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浩、被告雷艳林、张付学对被告方晓林举出的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被告方晓林的湖北省村镇建筑工匠培训证书只能证明被告方晓林受过村镇建筑工匠培训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拥有建筑工匠的资质,更不能证明其带领的建筑队及被告雷艳林及其带领的木工拥有资质,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可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付学与被告方晓林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方晓林承建被告张付学的房屋,6间3层,包工不包料,价款为每平方米170元、工程技术质量、施工安全由被告方晓林负责。该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作了约定。在其后的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晓林将房屋的木工分包给被告雷艳林,并口头约定,带设备带人,价款为每平方米32元及其他事项。原告杨浩等5人在被告雷艳林的带领下为被告张付学的在建房屋从事木工。
2014年4月19日,原告杨浩在为被告张付学的在建楼房制模过程中,从3楼墙上摔下受伤。原告杨浩伤后被送到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23591.50元(被告雷艳林已支付),门诊费用558元。经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杨浩的伤情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面颌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3月;2、石膏固定一月后拆除;3、功能锻炼,康复费需4000元;4、定期复查x线;5、1年半后,据愈合情况取内固定。2014年9月9日,原告杨浩在谷城银城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浩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现原告杨浩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浩受被告雷艳林雇请在其承建的房屋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杨浩提供劳务,被告雷艳林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杨浩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时自己受到伤害,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雷艳林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原告杨浩提供适宜劳动的工作条件,实行劳动保护,但被告雷艳林未能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劳动工具,致使原告杨浩从制模作业的施工现场的墙上摔下受伤,其过错责任明显,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浩作为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对施工现场和被告雷艳林提供的劳动场所和劳动工具应当进行检查,注意并尽量预见和规避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其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付学将其在建房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方晓林,被告方晓林将其建房中的木工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雷艳林,故被告张付学、方晓林对原告杨浩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浩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杨浩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149.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1800元、护理费1995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合计101876.50元。被告方晓玲、张付学关于原告杨浩在此次事故中未按规定操作,对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晓林关于其与原告杨浩之间无雇佣关系,与被告雷艳林是承揽关系,本人拥有建筑资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付学关于其与被告方晓林签订有建房协议,方晓林拥有建房资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浩的各项损失101876.50元,由被告雷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90%,计款91688.85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23591.50元,实际赔偿68097.35元,由被告张付学、方晓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由原告杨浩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杨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原告杨浩负担109元,被告雷艳林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9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蔡保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建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