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森林与宋合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安森林与宋合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乳滨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安森林。
委托代理人王占本。
被告宋合福。
委托代理人于洋,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森林与被告宋合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本,被告宋合福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森林诉称,2013年9月初原告受雇用于被告在被告处打工。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挂子场码头给被告干活,因为虾筐少了一个,被告与他人发生争执,并产生殴打。在他们相互殴打的过程中,原告被虾筐打伤。被告安排他人将原告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错位。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9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7655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合计37198.66元。
被告宋合福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的名字为宋阔福,而实际上被告的名字为宋合福,属于主体错误,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原告系宋合福雇佣的在渔船上工作的伙计。原告称2013年9月30日晚上在挂子码头被被告用虾筐打伤,本案应当属于海事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乳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交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审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所受伤害系被告所致,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期间,为被告工作时,在乳山市海阳所镇挂子码头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4日到2013年10月12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鼻骨骨折,花费住院医疗费3513.66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到威海市立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380元。
原告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安森林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安森林外伤后需1人陪护半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安森林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张淑静护理,二人经常居住地为乳山市乳山口镇安家村。
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公安机关调查材料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受雇佣于被告,在被告的渔船上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雇员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
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结合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安森林的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安森林花费医疗费3893.66元,有相关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佐证,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安森林住院治疗共计8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
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0年×10%);
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此应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可认定原告安森林误工费为2655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12个月×3个月);
5、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张淑静护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张淑静身份证明可认定张淑静系农村居民,因此可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结合鉴定意见,可认定原告安森林的护理费为436.43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365天×15天);
6、鉴定费:原告支付1300元鉴定费,有相关单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支付12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合福赔偿原告安森林医疗费3893.66元;
二、被告宋合福赔偿原告安森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三、被告宋合福赔偿原告安森林伤残赔偿金21240元;
四、被告宋合福赔偿原告安森林误工费2655元;
五、被告宋合福赔偿原告安森林护理费436.43元;
六、被告宋合福赔偿原告安森林鉴定费1300元;
七、被告宋合福赔偿原告安森林交通费120元。
以上判决一至七项合计29885.09元,限被告宋合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八、驳回原告安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安森林负担72元,由被告宋合福负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现章
陪审员  宋吉波
陪审员  张胜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立倩

2015-03-30 14:17:3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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