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葛建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葛建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乳银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
法定代表人张心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新忠。
委托代理人王文芳,北京金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城宁海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建斌。
被告冯文笔,安徽省肥东县马湖乡金桥村冯桥组。
委托代理人孙雷,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葛建斌、冯文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新忠、王文芳,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告冯文笔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乳山明珠海苑1#楼的工程,被告葛建斌、冯文笔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乳山明珠海苑1#楼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价格、承包范围、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工程完工后,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万元,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劳务费47万元,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79335.88元,后续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现我方不欠原告款,2011年元月27日,原告代理人余顺旺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共欠原告款287万元,当天一次性付240万元,余款47万元原告表示放弃,并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索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文笔辩称,冯文笔是工地的一位经理,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工作,不是承包方,是葛建斌找的冯文笔,并给冯文笔发工资,后又由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工资。原告所诉的工程劳务费与被告冯文笔无关,应由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者葛建斌给付。
被告葛建斌辩称,我与被告冯文笔是受聘于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乳山市银滩明珠海苑1号楼项目工程的管理工作,欠付原告劳务费是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行为,与我和冯文笔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合同》,由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乳山市银滩明珠海苑1#楼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一次结构工程的劳务作业,工程总价为655万元(原告方代理人余顺旺与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冯文笔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工程完工后,截止到2011年1月27日,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87万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余顺旺达成协议,由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一次性给付余顺旺240万元,余顺旺同意放弃向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讨付余款470000元。但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欠的劳务费470000元,余顺旺继续有权向葛建斌、冯文笔主张给付权力。另约定,余顺旺收到240万元的现金后,保证如实发放农民工的工资,无条件把现场工人撤出现场,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余款的给付。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顾小兵及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余顺旺均签字,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罗新忠作为经办人签字。当日,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240万元的现金支付到余顺旺的名下,由余顺旺出具收款收条,被告冯文笔作为证明人签字证明。该案经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复印件、收据、结算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及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中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乳山明珠海苑1#楼的工程决算书中有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葛建斌、冯文笔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及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余顺旺签名,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决算书的效力予以认可,即承认余顺旺系代表原告进行的决算,同时原告所提交的《建设施工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冯文笔代表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并加盖单位印章,另一方是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余顺旺代表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单位印章,综合该两份证据,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余顺旺在乳山明珠海苑1#楼的工程中有代理权,且在签订《协议》(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时有原告职工罗新忠为经办人在场并签字,因此签订该协议原告应当知道,而根据庭审原告的陈述,原告并没有将该工程承包给余顺旺,因此原告的职工余顺旺虽以个人名义签名,但其代表的是原告单位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于当日给付工程劳务费240万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职工余顺旺与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应视为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协议履行,《协议》中原告对所诉标的额范围内放弃对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劳务费47万元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签订协议时,被告葛建斌及被告冯文笔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上述二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二被告与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文笔及葛文斌给付其工程款47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葛建斌、冯文笔给付工程劳务费47万元、违约金79335.94元及后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6元,由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广
陪审员  宋吉波
陪审员  张胜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玉静

2015-03-30 14:17:3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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