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喜河,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德义,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蔡松军,男,1948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莺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喜河与被上诉人付德义,原审原告蔡松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蔡松军于2013年5月10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付德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036.06元,
诉讼费由付德义负担。后付德义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蔡喜河为第三人,民权县人民法院依申请追加蔡喜河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蔡喜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喜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付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舜,原审原告蔡松军的委托代理人范莺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山东省曹县楼庄乡南塔湾村王某甲将其两层主房四间、配房两间及门楼的建造工程以工时费每平方米130元的价格承包给蔡喜河,2012年3月15日,蔡松军在为王某甲家建房施工过程中,因顶杆倒塌、房顶塌落,蔡喜河和王某乙、李某某三人从房顶上摔下,蔡喜河摔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蔡喜河之伤为L2压缩性骨折、腹部闭合伤、脾挫伤。蔡喜河于2012年4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0854.06元。付德义已给付蔡松军8000元。2012年6月23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蔡喜河最终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50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蔡松军在蔡喜河承包的建房工程施工过程中摔伤,其与蔡喜河之间系劳务关系,蔡喜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蔡松军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蔡松军诉称其在付德义承包的打现浇顶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摔伤,但蔡松军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付德义之间系劳务关系,故对蔡松军要求付德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付德义辩称蔡喜河与蔡松军之间系劳务关系,蔡喜河作为雇主,对蔡松军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付德义辩称蔡松军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蔡喜河辩称其是跟着付德义干活的,工资也是付德义发放的,应当由付德义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蔡松军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0854.06元;因蔡松军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可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可按照1人计算,蔡松军每天的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23.22元,护理期限按照蔡松军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此蔡松军的护理费应为23.22元/天×26天=6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30元/天×26天=780元;因蔡松军损伤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鉴定费为75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对蔡松军的营养费标准虽未作出明确意见,但根据蔡松军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每天10元,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营养费应为10元/天×26天=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7000元;因付德义已给付蔡松军8000元,故蔡喜河应赔偿蔡松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共计为10854.06元+603.72元+780元+33901.36元+750元+260元+7000元-8000元=46149.14元。蔡松军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蔡喜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蔡松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149.14元;二、驳回原告蔡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蔡喜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负担126元,第三人负担954元。
蔡喜河不服,上诉称,1、原审根据王某乙、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认定蔡松军与蔡喜河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当两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反而能证明付德义是蔡松军的雇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付德义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付德义答辩称,蔡松军和蔡喜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活是蔡喜河联系的,工资也是蔡喜河发放的。蔡喜河和蔡松军是亲兄弟关系,蔡松军不可能受雇于付德义再给蔡喜河打工,蔡松军受伤应由蔡喜河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松军述称,蔡松军与蔡喜河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蔡松军受伤是因为被付德义所搭建的架子存在问题,存在侵权行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蔡喜河、付德义、蔡松军三人之间分别为何种法律关系;2、蔡松军所受伤害应由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原审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对证人王某乙、李某某进行核实,两人在接受调查时均陈述蔡松军是接受蔡喜河的指派从事劳务,并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蔡松军的工资也是由蔡喜河负责发放。而蔡喜河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蔡松军的工钱是王某甲给我,我再给蔡松军”的事实,故原审将王某乙、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认定蔡喜河与蔡松军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蔡喜河主张付德义是蔡松军的雇主,付德义对此不予认可,蔡喜河在一、二审中也均未提交客观真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加之蔡松军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的认可。故蔡喜河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蔡松军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蔡喜河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蔡喜河主张付德义存在过错,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蔡喜河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判决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正确,另付德义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其已支付的8000元不再要求蔡松军返还,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蔡喜河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蔡喜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