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亚伟,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海,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蒋亚伟与被上诉人张凤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张凤海于2014年11月4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蒋亚伟支付劳动报酬33000元。该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蒋亚伟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亚伟之委托代理人闫庆河与被上诉人张凤海之委托代理人逯放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份,蒋亚伟在民权县城内承包两处建筑工地,雇佣张凤海做钢筋工。该两处建筑工地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工钱,蒋亚伟仅支付给张凤海一部分工钱,还下欠33000元工钱未支付。当时蒋亚伟无现金支付,就给张凤海出具欠钢筋工钱33000元的欠条一张,该工钱张凤海多次索要未果,至今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张凤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蒋亚伟雇佣,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钢筋工,蒋亚伟下欠张凤海钢筋工钱33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双方应遵守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蒋亚伟应及时给付下欠的33000元钢筋工钱。蒋亚伟庭审中辩称该债权已经转移,未提供有效证据相佐证,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蒋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凤海钢筋工钱3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蒋亚伟负担。
上诉人蒋亚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诉人在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欠条,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在2014年7月份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已经转移,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却予以否认,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工程款具体数额还没有确定,这在欠条中有明确的记载,在没有经过双方结算的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能确定,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钢筋工钱33000元显失公正,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认定拖欠工钱数额33000元是否正确,该债务是否已经转移。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张凤海受雇于蒋亚伟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蒋亚伟欠张凤海劳动报酬33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蒋亚伟出具的欠条为证。张凤海据此请求蒋亚伟支付劳动报酬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蒋亚伟主张该债务已经转移给李启新,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征得债权人张凤海的同意,且李启新亦不同意承担该债务。因此,上诉人蒋亚伟主张涉案债务已经转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蒋亚伟系于2012年5月18日向张凤海出具的欠条,而张凤海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诉讼,但在蒋亚伟向张凤海出具欠条后,张凤海一直向蒋亚伟主张权利,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此,张凤海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蒋亚伟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蒋亚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亚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