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振,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金秀,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起周,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系史金秀之夫。
原审被告王兴锋,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白刚(实习),均系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和海,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
上诉人李玉振与被上诉人史金秀及原审被告王兴锋、和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史金秀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玉振、王兴锋、和海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5000元。该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李玉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炜,被上诉人史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业圣、陈起周,原审被告王兴锋的委托代理人聂弘钧、白刚及原审被告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兴峰在睢县蓼堤镇高寨村做花生秧的买卖生意并加工花生秧饲料,李玉振在高寨村购买王兴峰的花生秧并用自己的机器加工花生秧饲料,并与王兴峰的机器相互换着使用。2013年12月8日,李玉振让史金秀的邻居找人干活,史金秀的邻居叫着史金秀去李玉振加工饲料的地方给李玉振干活,李玉振负责发放工钱。在干活过程中,史金秀在和其他人员挪机器时,机器歪倒将史金秀砸伤。史金秀被砸伤后送到睢县蓼堤镇卫生院拍片检查,未检查出受伤情况。后因疼痛难忍,史金秀又到民权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拍片检查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史金秀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7937.36元。史金秀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史金秀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玉振购买王兴峰的花生秧并用自己的机器加工花生秧饲料,史金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为李玉振干活,李玉振的亲戚记工,李玉振发放工钱。因此李玉振对史金秀所受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史金秀作为成年人,自己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李玉振的责任,原审酌定史金秀承担20%的责任,李玉振承担80%的责任。史金秀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7937.36元;误工费23元×97天计223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23元×7天计161元;营养费10元×97天计97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0.2计33901.36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史金秀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8000元。故李玉振应赔偿史金秀损失共计为(17937.36元+2231元+161元+970元+33901.36元+700元)×80%+8000元=52720.58元。史金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史金秀要求王兴峰、和海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与李玉振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史金秀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玉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金秀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2720.58元;二、驳回史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史金秀负担275元,李玉振负担900元。
李玉振不服原判上诉称,1、加工花生饲料有两家,一家是上诉人,另一家是王兴锋和和海。被上诉人当时正给王兴锋和和海加工饲料,被上诉人的工资也不是上诉人发放的,而是加工谁的由谁支付。砸伤被上诉人虽然是上诉人的机器,但该机器是王兴锋使用。被上诉人被砸伤后,上诉人出于好意和其他人员一起把被上诉人送到医院治疗,并由上诉人支付医疗费,而被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被砸伤没有检查出腰椎骨折,而十天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腰椎骨折,十天内不能排除受到其他伤害造成其骨折;3、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相互矛盾。司法鉴定机构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经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腰2椎体骨折,与被上诉人被砸伤毫无关联,原审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错误;4、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医疗费原件而是提交复印件,原审予以采信不当。超过三个月进行伤残鉴定的,其误工费应当按90天计算,原审对误工费超过90天计算不当。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不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审按此计算错误。对于一起参与移动机器的人员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对此没有予以区分也是错误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史金秀书面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被其邻居王某某和上诉人的亲戚陈某某的妻子喊去为上诉人加工饲料。加工饲料是上诉人的亲戚记账,工钱上诉人发的,机器也是上诉人的;2、被上诉人被砸伤后,因睢县蓼堤乡卫生院检查机器设备老旧,暂时没有检查出来,回家休息几天后仍不见好转,才到民权县人民医院做进一步检查;3、被上诉人伤残鉴定是经过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兴锋书面答辩称,原审未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购买答辩人花生秧,组织人员利用自己的机器加工成饲料出卖,上诉人在加工的过程中把被上诉人砸伤与答辩人无关;2、上诉人也未把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答辩人对上诉人上诉的其他观点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维持原审驳回史金秀对答辩人请求的部分。
原审被告和海的书面答辩意见与王兴锋的书面答辩意见相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本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其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3、原审对医疗费证据的认定是否充分,对误工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有误,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涉案场地加工饲料是由上诉人李玉振组织,加工饲料机器由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史金秀受雇于上诉人李玉振,为其提供劳务,在工作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被机器砸伤,上诉人把被上诉人送到医院并为其支付医疗费,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也未向王兴锋、和海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虽史金秀受伤后到睢县蓼堤乡卫生院没有诊断出骨折,后又到民权县人民医院作进一步检查,诊断出腰椎骨折,李玉振称该骨折不排除有其他原因造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史金秀伤残鉴定是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虽史金秀的鉴定意见书中有笔误(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已更正为被鉴定人因外伤),但鉴定机构已向原审作出更正说明,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并不影响,且李玉振对该鉴定也未提出重新进行鉴定,故原审对史金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史金秀虽在原审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系复印件,但医疗费支出客观存在,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且该复印件由民权县人民医院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史金秀二审期间提交申请,自愿放弃营养费诉请,该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审计算营养费是否适当不再评判。史金秀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史金秀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适当,原审未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并无不当。史金秀的损失为54930.72元(医疗费17937.36元+误工费2231元+护理费161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费700元),李玉振承担本案事故的80%的责任,故李玉振应赔偿史金秀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1944.58元(54930.72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史金秀在二审期间自愿放弃营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对上诉人李玉振的赔偿数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史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玉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金秀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1944.58元。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李玉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时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