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治成与被上诉人田永垒、康俊杰、曹团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上诉人李治成与被上诉人田永垒、康俊杰、曹团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成,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垒,男,1976年2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俊杰,男,1977年8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团结,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治成与被上诉人田永垒、康俊杰、曹团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田永垒、康俊杰、曹团结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治成支付其劳动报酬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576号民事判决。李治成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治成委托代理人祝磊与被上诉人田永垒及其与康俊杰、曹团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25日,李治成与马某某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马某某分包李治成总承包的睢县潮庄镇政府办公楼。马某某开始施工后不久即退出,并向李治成介绍田永垒、康俊杰、曹团结继续分包劳务工程。施工过程中李治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17日双方算账后,李治成给田永垒、康俊杰、曹团结出具了一份欠110000元的欠条。
原审认为,田永垒、康俊杰、曹团结在马某某退出后,继续为李治成承包的睢县潮庄镇政府办公楼承担劳务工程,事实清楚。李治成虽然提交了一份田永垒签字的证明,证明民工工资和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但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与李治成出具欠条的时间为同一天,既不符合常理,而且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相矛盾,该证明不能否认欠条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田永垒、康俊杰、曹团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李治成给付田永垒、康俊杰、曹团结劳务费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李治成负担。
李治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由原审时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可看出,与上诉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为马某某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报酬纠纷。如存在拖欠报酬的行为,其应向用工主体马某某主张,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审被告。抛开诉讼主体资格不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已经全部付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田永垒、康俊杰、曹团结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一方面证实了上诉人在原审中是适格的被告,另一方面也证实了上诉人拖欠答辩人劳务报酬;上诉人以马某某的劳务合同来否定其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因为马某某虽然和上诉人签订有一份施工合同,但在实际施工时马某某觉得工程小不愿意干,就介绍了答辩人进行施工,马某某是上诉人与答辩人的介绍人,且在答辩人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先后四次汇款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是适格的原审被告。上诉人不能以答辩人田永垒出具的“证明”主张该劳务报酬已全部付清,因为该“证明”的内容是由上诉人自己书写和欠条是同一时间出具,答辩人田永垒不给签字上诉人就不向答辩人出具欠条;若象上诉人所说当天给的款,其就很容易把欠条收走;马某某出庭作证,在答辩人田永垒向上诉人催款时曾找到马某某帮忙,马某某也证明了一直到2014年5月上诉人还在许诺还款,110000元是农民工的血汗钱,上诉人不给,答辩人都无法回家面对农民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李治成与田永垒、康俊杰、曹团结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原审认定拖欠110000元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治成虽然是与马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马某某在工程开始施工后不久即退出,并向李治成介绍田永垒、康俊杰、曹团结继续分包该劳务工程,施工过程中李治成亦支付田永垒、康俊杰、曹团结部分工程款,且在算账后,李治成给田永垒、康俊杰、曹团结出具有欠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上诉人李治成为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
李治成虽然提交有田永垒签字的“证明民工工资和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的证明,但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与李治成出具欠条的时间为同一天,且按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是当日上午(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给马某某,后马某某将欠条转给田永垒,当日下午还的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款项来源及还款的方式,且与出庭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日前协调过,李治成明确同意支付”相矛盾,故原审认定该证明不具有否认欠条的效力,并判令李治成给付田永垒、康俊杰、曹团结劳务费1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李治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2015-03-30 14:17:13 浏览:

本栏目:深圳劳动仲裁律师

上一篇:上诉人刘涛与被上诉人韩士龙、高士伟、尚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下一篇:上诉人李玉振与被上诉人史金秀及原审被告王兴锋、和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