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燕燕,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系上诉人刘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士龙,男,1987年2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士伟,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复,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
上诉人刘涛与被上诉人韩士龙、高士伟、尚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韩士龙、高士伟、尚复于2014年8月1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涛偿付欠原告工资款40460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40号民事判决,刘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士龙、高士伟、尚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涛雇佣三原告为位于梁园区谢集镇货运站对面(原谢集镇火车站)“阳光花园”工程工地进行内粉,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分别欠工资:韩士龙11900元,高士伟12800元、尚复15760元,并于2014年7月3日向三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三原告多次催要工资,被告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提供正常的劳动,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原告为被告刘涛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刘涛应支付原告韩士龙11900元,高士伟12800元,尚复1576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韩士龙11900元;二、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高士伟12800元;三、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尚复157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刘涛承担。
刘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上诉人又分别支付被上诉人高士伟10000元、尚复7000元劳动报酬,该款应依法扣除;2、三被上诉人因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将其致伤并赔偿李某某医疗等各项费用42000元,该款系由上诉人代为垫付,被上诉人应将该款返还给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三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赔偿款。
韩士龙、高士伟、尚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扣除已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17000元及及为被上诉人垫付赔偿款42000元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上诉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涛提交证据3份:1、付款凭证一份(显示时间为4月(涂改为7月)9号,高士伟、尚复签名,分别收款10000元、7000元);2、协议书一份(显示甲方韩士龙、高士伟、尚复,乙方李某某,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就2013年6月12日14时30分在梁园区谢集镇阳光小区工地处发生的韩士龙、高士伟、尚复与李某某民事纠纷,造成李某某受伤,有关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42000元,乙方自收到甲方赔偿款后,放弃对甲方任何追偿权,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法律责任”。甲方代理人处的签字人为“刘涛”,乙方代理人处的签字人为“张诗荣”,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3、收条一份(内容显示:李某某2014年8月16日收到韩士龙、高士伟、尚复因打架赔偿医药费及各项费用共计42000元)。以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高士伟、尚复又于2014年7月9日领取报酬17000元,上诉人于2014年8月16日为三被上诉人垫付赔偿款42000元,在扣除该59000元后,三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上诉人18540元。
因三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鉴于上诉人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间未提交该付款凭证,且该付款凭证中的“时间”明显存在涂改痕迹(由4月涂改为7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高士伟、尚复领取该17000元的时间发生于2014年7月9日,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3,上诉人认可三被上诉人未在该“赔偿协议”上签字,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时未征求三被上诉人的意见,亦未取得三被上诉人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故上诉人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并支付案外人李某某赔偿款42000元的行为,与本案的劳动报酬纠纷无关,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扣除该赔偿费用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为其承包的‘阳光花园’工程进行内墙粉刷施工,经结算共欠三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共计40460元,上诉人于2014年7月3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对该40460元欠款依法应予偿付。上诉人主张应扣除被上诉人高士伟、尚复已领取的17000元,因该领款凭据存在涂改现象,不能证明该款系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具欠条后所领取,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为三被上诉人垫付了42000元的赔偿款,因上诉人的垫付行为无三被上诉人的认可或事后追认,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该垫付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刘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