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388号
原告:王玉合,男,1944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被告:李鑫诗,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原告王玉合与被告李鑫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鑫诗一直从事工程承包业务,多年来我一直受雇于被告李鑫诗从事材料保管及杂工工作。2012年,被告李鑫诗承包了王庄段运河护坡修筑的工程,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6日,我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上负责做饭、材料保管、记工时的工作,至今尚欠工资678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我工资。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6770元。
被告李鑫诗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起就跟随被告干活,2012年被告承包了王庄段运河修筑工程,原告在该工地上负责做饭、材料保管、记录工时的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每天6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6日,其间原告共工作192天,期间一共支取工资4700元,2013年春节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000元,尚欠6780元。原告庭审期间申请了证人韩美富、杨金坡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自己所记的工时的记录。
2014年12月22日,对被告李鑫诗所记的询问笔录中,其认可原告跟随自己干活的事实,并称因水利局尚未支付工程款,故未向原告结清工资。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两人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被告亦应该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用。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劳务费6780元,被告认可欠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劳务费67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鑫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合劳务报酬6780元。
如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兆可
人民陪审员 马早旺
人民陪审员 祖昕晖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同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