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与田凤全、曾春利、刘福廷、李玉喜、陈文龙、许春明、刘树军、张井凤、许秀琢、田凤财、第三人马利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案例

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与田凤全、曾春利、刘福廷、李玉喜、陈文龙、许春明、刘树军、张井凤、许秀琢、田凤财、第三人马利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案例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宽民初字第81号
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田凤全(曾用名田凤权)。
被告陈文龙。
被告许春明。
被告刘树军(曾用名刘术军)。
被告张井凤。
被告田凤财(曾用名田凤才)。
被告曾春利。
被告刘福廷。
被告李玉喜。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系李玉喜妻子。
被告许秀琢(曾用名许秀卓)。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系许秀琢亲属。
第三人马利金。
委托代理人纪君华,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与被告田凤全、曾春利、刘福廷、李玉喜、陈文龙、许春明、刘树军、张井凤、许秀琢、田凤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李涛,被告田凤全、曾春利、刘福廷、陈文龙、许春明、刘树军、张井凤、田凤财,被告李玉喜、许秀琢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荣,第三人马利金及委托代理人纪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诉称,原告在宽城县板城镇山西村至亮甲台施工水源工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宽城县金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工程所需全部款项,包括工人工资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宽城县金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马利金,但现十被告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宽城县仲裁委员会居然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认定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其明显与事实不符,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十被告辩称:马利金给我们介绍的工作,我们在工地干活期间,都有原告技术员田建利在那里支配我们干活。我们的工资是由马利金、苏强、我们三方面定的。田凤全的工资是250元一天,钢筋工、木工是220元一天,小工150元。工资是由马利金给一部分,另一部分由原告公司的李涛支付的。现在还尚欠我们的部分工资。
第三人马利金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并不是宽城县金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将工程承包给宽城县金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原告至今未发给被告及第三人。第三人向各被告发放的部分的工资,属于代原告发放,代各被告领取。被告及第三人依法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应由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承包了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山西村至亮甲台的引水工程。十被告经马利金招用到该工程处务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田凤全于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在该工程处从事工长工作95天,口头约定日工资标准为250元,工资合计23750元,期间借支8000元,下欠15750元。田凤全于2013年3月-6月到原告处务工97天,工资标准不变,工资合计24250元,期间借支8500元,下欠15750元。合计31500元。
被告刘福廷于2012年5月-12月在该工程处从事小工工作71.5天,双方约定日工资标准150元。工资合计10725元,期间借支4775元,下欠工资5950元。被告刘福廷于2013年3月-6月又到该处务工109天,工资标准不变。工资合计16350元,期间借支5150元,下欠工资11200元。合计17150元。
被告田凤财于2013年3月-6月在原告处从事小工工作92天,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工资合计13800元,期间借支3000元,下欠工资10800元。
被告李玉喜于2013年3月-6月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37天,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220元。工资合计8140元。
被告许春明于2013年3月-6月在原告处从事钢筋工、木工工作84天,双方约定工资为220元,工资合计18480元,期间借支3000元,下欠工资15480元。
被告刘树军于2013年3月-6月在原告处从事小工工作56天,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工资合计8400元。
被告张井凤于2013年3月-6月在原告处从事小工工作64天,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工资合计9600元,期间借支3000元,下欠工资6600元。
被告陈文龙于2013年4月-5月在原告处从事小工工作6天,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工资合计900元。
被告许秀琢于2013年3月-6月在原告处从事小工工作69天,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工资合计10350元。
被告曾春利于2013年3月-6月在原告处从事大工工作36天,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20元,工资合计7920元。
上述十被告的工资由马利金从原告处支取,由马利金发放。施工所需设备由马利金提供。
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列第三人宽城县金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出示的记工表证实十被告曾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过,第三人出示的工资表证实十被告出勤情况及所欠的工资情况。本院调取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证实第三人宽城县金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4)第545号仲裁裁决书证实了十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及裁决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承包了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山西村至亮甲台的引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自然人马利金招用十被告人到原告的工地务工,约定了工资标准并由马利金支付工资。原告诉称其将工程劳务承包给了宽城县金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查宽城县金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书》没有第三人马利金签字,马利金本人不予认可,该协议依法不成立。十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所欠工资应由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给付。因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田凤全工资31500元。
2、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李玉喜工资8140元。
3、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陈文龙工资900元。
4、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许春明工资15480元。
5、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刘树军工资8400元。
6、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张井凤工资6600元。
7、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许秀琢工资10350元。
8、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田凤财工资10800元。
9、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曾春利工资7920元。
10、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刘福廷工资17150元。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宝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宇

2015-03-30 14:16:5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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