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宽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刁晓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振英。
委托代理人黄显金,男,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王振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晓刚,被告王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显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因不服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宽劳人裁字(2014)第554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仅提供两份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依据该证言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显然是对原告极大的不公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王振英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雇佣被告于2009年春天从事指挥天车工作,2011年6月28日发生事故,造成右腿粉碎性骨折,有工友作证。宽城大城铸造厂与被告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原告与宽城大城铸造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宽城大城铸造有限公司将中间罐业务整体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宽城大城铸造有限公司提供工矿产品。2009年3月被告开始到该工程处从事指挥天车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28日,被告受伤,此后未再到原告工程处务工。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振英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16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宽劳人裁字第554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间于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许秀江、梁立学的证言,被告出示的侯立军、王立军的证明,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务工。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4)第554号仲裁裁决书证实了被告王振英申请劳动仲裁及裁决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王振英自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28日在原告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确认被告工资由原告发放,日常管理由原告负责,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双方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建立。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英于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宝贵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