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新委,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着,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友,男,1937年10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照荣,女,1949年7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2000年9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玉着,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2004年2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玉着,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乙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
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沙沙,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肖新委与被上诉人胡玉着、张中友、李照荣、张某甲、张某乙(以下简称胡玉着等5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鹏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胡玉着等5人于2014年7月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159.8元并承担
诉讼费用。第三人赔付原告车上人员险赔偿款5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肖新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肖新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上诉人胡玉着及5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原审第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沙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商丘鹏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豫N73669-NX8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商丘鹏程公司,肖新委是该车辆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人,张某丙为肖新委雇佣的驾驶员,月工资5300元。2013年6月3日7时许,张某丙驾驶豫N73669-NX8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虞城县境内连天线稍岗乡刘寨村西与一辆奥迪牌轿车相撞后冲入路边沟中,造成张某丙当场死亡。豫N73669-NX8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次运输过程中存在严重超载现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新委已支付胡玉着等5人赔偿金13万元。张某丙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张中友1937年10月11日出生,其母李照荣1949年7月4日出生,长子张某甲2000年9月9日出生,女儿张某乙2004年2月5日出生。肖新委尚欠张某丙22天工资未付。豫N73669-NX8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5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肖新委作为豫N73669-NX8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经营管理人,雇佣张某丙为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向其支付工资,其雇佣关系成立。张某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胡玉着等5人要求雇主肖新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案虽因交通事故引起,但胡玉着等5人选择雇佣关系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肖新委辩称胡玉着等5人应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商丘鹏程公司虽系登记车主,但未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管理,其与张某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商丘鹏程公司在该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玉着等5人的各项损失为:1、张某丙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2、张某丙丧葬费按其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计44421元/年÷2=22210.5元;3、张中友、李照荣的扶养费计5627.73元/年×(5+16)年÷4人=29545元;4、张某甲、张某乙的抚养费计5627.73元/年×(5+9)年÷2人=39394元;5、张某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精神抚慰金酌情按50000元计算;6、胡玉着等5人的交通费支出计500元;7、拖欠工资计3887元。以上合计:315044元。豫N73669-NX8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5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首先赔付胡玉着等5人车上人员险50000元,其辩称应承担保险限额70%的责任,因未提供相关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在该次事故中,肖新委提供的车辆所运货物存在严重超载,自身存在过错,且张某丙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适当减少肖新委的赔偿责任,按其承担80%的责任计算赔偿数额。事故发生后,肖新委已支付胡玉着等5人赔偿金130000元,肖新委尚需赔付胡玉着等5人(315044元-50000元)×80%-130000元=80635元。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新委赔偿原告胡玉着、张中友、李照荣、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80635元。二、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着、张中友、李照荣、张某甲、张某乙损失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0元,原告负担1220元,被告肖新委负担4000元。
上诉人肖新委上诉称,1、上诉人仅是为肖松帮忙,与死者家属张某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肖松,该事实有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为据。2、原审计算赔偿数额不当。一是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6个月总额计算,而非是从事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二是因导致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与受害人及案外人吴运良的过错有关,原判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三是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受害人损害是自身的重大过错引起,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负主要责任,据此,5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胡玉着等5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肖新委已认可是事故车辆的雇主,且尚欠张某丙4个月的工资未付,说明与张某丙存在雇佣关系。2、原审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错误之处已下发裁定进行了纠正,丧葬费标准计算正确。因雇主不存在免责事由,原判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不算高。3、本案事故车辆虽有超载行为,但与张某丙没有关系,张某丙不存在任何过错,肖新委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原审责任划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述称,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仅与投保人商丘鹏程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结合张某丙在事故中的责任,我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对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坚持一审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商丘鹏程公司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观点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与张某丙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审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有误,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否偏高。
上述三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二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所写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二份证据证明上诉人肖新委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权利人,其与死者之间形不成雇佣关系。
胡玉着等5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起诉状和证据2判决书上的时间为2014年,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4日,且上诉人肖新委在一审中已认可是事故车辆的雇主,故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车辆豫N73669-NX8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商丘鹏程公司,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仅显示肖松分期付款购买该车,但2013年6月3日事故发生时当时经营者和管理者并非肖松,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虞公交认字(2013)第060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运良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2013年6月3日,死者张某丙驾驶的豫N73669-NX8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吴运良驾驶的奥迪牌轿车相撞后冲入路沟,致张某丙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作为死者的亲属胡玉着等5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肖新委、原审被告商丘鹏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3日对薛敏军询问笔录,证人胡明振出庭时的证言及上诉人肖新委的自认,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肖新委为涉案车辆的经营管理人,雇佣张某丙为其从事交通运输,并向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上诉人称其与张某丙之间构不成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丙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原审计算的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抚养费39394元+29545元=68939元,交通费500元,拖欠工资计3887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但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34203元÷2=17101.5元,以上合计为309934.3元。死者张某丙虽然受雇于肖新委从事运输,但存在超载现象,自身存在过错,原审按判决由肖新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基本适当。事故发生后,肖新委已支付胡玉着130000元应予扣减。因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应赔偿车上人员险50000元。故肖新委应赔偿胡玉着等5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数额为(309934.3元-50000元)×80%-130000元=77947.44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的赔偿数额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着、张中友、李照荣、张某甲、张某乙损失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肖新委赔偿原告胡玉着、张中友、李照荣、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77947.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胡玉着、张中友、李照荣、张某甲、张某乙负担650元,肖新委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