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清,男,1975年4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新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政达,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周清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周清于2014年9月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为周清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并补缴保险费。2、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为周清补缴职工失业保险费。3、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周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0元,并将养老保险金手册、发票收据交与周清,且养老金要交至交付手册之日。该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02号民事判决,周清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清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李政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1月,周清到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6月离开该公司。周清自从在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从未间断,工资一直由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发放。2011年12月1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1996年11月至2016年11月。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为周清缴纳了2014年3月31日前的失业保险金和2013年1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金,并且为周清报销了2013年的医疗保险金,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伤保险费。2013年6月,周清未请假离开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7月29日,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商丘市梁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经商丘日报公告,解除了与周清的劳动关系。2014年周清以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未及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没有为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为由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4年7月31日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14)第31号裁决:一、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使其按规定在失业保险机构享受失业待遇;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周清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周清自1996年11月份开始在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一直由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发放,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只要确立劳动关系就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2月1日,周清与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补签了劳动合同,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为周清缴纳了2013年1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金和2014年3月31日前的失业保险金,并且支付了周清2013年的医疗保险金,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伤保险费。故周清要求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养老保险金手册、发票收据交与本人、养老保险金要交至交付手册之日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周清与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11月,周清在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依法解除与周清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周清要求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清负担。
上诉人周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96年11月,上诉人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由于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并补交保险费。2、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职工失业保险费。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0元。4、补职工养老保险及证明收据,养老金本过户至上诉人并办理相关手续。5、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
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如何予以支持,原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周清提交商丘市梁园区职工失业保险所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总共缴纳一年半的失业保险金。
被上诉人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月之前还没有开始征收职工失业保险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与原审中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周清在一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已经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费用已由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予以全额报销。周清于2013年1月份在商丘市梁园区职工失业保险所参保缴费,2014年6月终止缴费。
本院认为,周清于1996年11月份开始在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12月1日补签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周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已经为周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职工失业保险费以及养老保险金,有商丘市梁园区工伤保险所及商丘市梁园区职工失业保险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周清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本予以证明,因此,周清请求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为其补缴职工失业保险费以及养老金,并将养老保险金手册、发票交于其本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医疗保险的问题,因周清已经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且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已为周清全额报销了医疗保险费。因此,周清要求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并补缴保险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周清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期限届满,但上诉人周清无故于2013年6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研究,并报请商丘市梁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并经商丘日报公告,解除与周清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周清要求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1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周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盛立贞
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田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