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18号
原告:乔某,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1423687。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孟庆山,男,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81。
原告乔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丽侠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张海彬,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7月24日生一女孩乔雪儿。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非婚生女孩乔雪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乔雪儿年满18周岁;2、本案的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离异未再婚,与被告系同居关系。
3、蒙城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与乔雪儿系母女关系。
被告张某辩称:如果原告不愿意抚养孩子,其愿意自行抚养。
被告张某针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后于2004年7月24日生一女乔雪儿。被告自2011年从原告处出走,出走后,乔雪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乔雪儿在庭审中表示今后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乔雪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并在庭审中表示今后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乔雪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标准计算,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2元(8098元÷12月×30%)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乔雪儿由原告乔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2元,自2015年3月起至乔雪儿年满18周岁时止,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丽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鹏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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