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国(张新春),男,1963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志远,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张文昌),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新东,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本运,男,1950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恒顺置业有限公司。
未提供法人代表身份信息等证明。
上诉人张志国、张文昌与被上诉人魏本运、商丘恒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张志国、张文昌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志国、张文昌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志国、张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志国、张文昌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3元(其中张志国交纳的2103元,张文昌交纳的2100元),减半收取2101.5元,由张志国负担1051.5元,张文昌负担10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