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施业海,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司机。
被告汪军,男,汉族,1962年7月8日出生。
被告汪建军,男,汉族,1971年03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汪立润,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
委托代理人罗秋新,女,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彬,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施业海与被告汪军、汪建军、汪立润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业海,被告汪军、汪建军、汪立润委托代理人罗秋新、黄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承包新县陡山河乡汪河村集体山场,于2009年雇请我的挖掘机挖山修路,2012年2月完工,经结算,欠我工钱40000元,三被告给我打了一个欠条,2011年1月份,被告汪立润支付了8000元,还欠32000元,之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给付,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2000元及利息。
被告汪军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我们2009年8月承包的汪河村南北村民组集体的山,2009年10月请原告的挖掘机挖山修路,2010年2月完工,结算欠原告40000元,后来我、汪建军、汪立润决定将承包的山林和总的债务通过抓阄的方式进行分割,因为汪立润于2009年冬天出国务工去了,所以由他妻子代为参加分割,后来欠施业海的这笔4万元的债务分给了汪立润,原告施业海也同意了,所以这笔债务应该按照约定由汪立润一个人承担。
被告汪建军辩称,汪军陈述的是事实,我的答辩意见同汪军。
被告汪立润辩称,打了欠条后,施业海问我要钱,说这笔债务分给我了,当时我也愿意承担,我还借钱偿还了施业海8000元,后汪立润给我打电话叫我别继续还钱了,欠条上有三个人的名字,应该由三个人共同偿还,我就没有继续还钱。原告以欠条起诉,当时汪立润不在家,条子上的名字不是汪立润签的。另外,原告持有的欠条日期为2011年1月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汪军、汪建军、汪立润因承包新县陡山河乡汪河村南北村民组集体的山林,于2009年10月雇请原告施业海的挖掘机挖山修路,2010年2月完工,经结算欠原告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由被告汪军书写签名后,其代替被告汪建军和汪立润也签了名。2010年10月,三名被告决定将承包的山林和共同债务以抓阄的方式予以分割,由于被告汪立润已于2009年冬出国务工,所以分割债务时,被告汪立润委托其妻子罗秋新代为参加,经三被告协商,欠原告施业海的4万元劳务费由被告汪立润承担。后被告对原告施业海予以了告知,原告施业海表示同意。2010年12月22日,原告到被告汪立润家要求偿还欠款,被告汪立润妻子罗秋新向原告偿还了800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汪立润要求支付剩余欠款遭到拒绝,2014年8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名被告支付其劳务费32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欠条、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法享有请求接受劳务方支付劳务费的权利。本院结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陈述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一、欠条的签名不影响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欠条中三名被告的签名均为被告汪军所写,因为被告汪建军、汪立润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且该笔债务也客观存在,故欠条中的签名不影响该笔债务的真实性。二、原告主张的债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0年12月22日,原告到被告汪立润家要求偿还欠款,被告汪立润妻子罗秋新向原告偿还了800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汪立润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遭拒绝,2014年8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债权从中断时起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三名被告之间债务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汪立润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0年10月,三名被告决定将承包的山林和共同债务以抓阄的方式予以分割,由于被告汪立润已于2009年冬出国务工,所以委托其妻子罗秋新代为参加分割债务,经三方协商,欠原告施业海的4万元劳务费由被告汪立润承担,后被告通知了原告施业海,原告施业海表示同意。该笔债务的转让经债务人协商一致,并且经过债权人施业海同意,因此,债务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汪立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2010年12月22日,被告汪立润妻子罗秋新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800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汪立润要求支付剩余32000元劳务费遭到拒绝,被告汪立润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汪立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一百九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立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施业海劳务费32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费用600元,由被告汪立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 辉
审 判 员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孔垂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