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龙与被告吴先和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原告李龙与被告吴先和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李龙,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6日,小学肄业,个体运输户,住光山县。
被告吴先和,男,汉族,住新县城关京九路,现租住新县。
原告李龙与被告吴先和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先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龙诉称,2011年10月份,我在新县城关给被告干活,被告欠我挖掘机机械费共计30000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因此,我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我的劳动报酬款30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在新县城关鑫海湾酒店后面承包土石方工程,雇请原告及其挖掘机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机械费30000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此款,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在工程完工后按照双方约定价款向原告支付报酬而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机械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案难以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先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
告李龙机械费30000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先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桂兰

2015-03-30 14:16:0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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