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案例

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案例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干刑初字第021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系余干县瑞洪镇把山村支部书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7日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余干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升生,余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征得被告人张某甲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张某丁告村里状一事,与站在三轮车脚踏板上的张某丁发生争吵,张某丁用手欲打张某甲,又用身体前倾欲撞张某甲,张某甲用手推开张某丁,致张某丁从三轮车上仰面摔倒在地。张某甲叫人将张某丁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张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丁系高坠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丁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审理中,本院委托余干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张某甲的一贯表现、前科情况、有无再犯罪的危险等进行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既往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再犯罪可能性小,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和国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与被害人张某丁争执过程中,应当预见其挡推张某丁的行为可能造成张某丁伤亡的结果,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张某丁倒地后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既往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再犯罪可能性小,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熊化民
陪审员  涂爱花
陪审员  舒梅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胡美艳

2015-03-30 14:15:3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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