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民初字第00939号
原告李保兴。
被告常熟市海涵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冶塘新巷村。
法定代表人闵国军。
原告李保兴与被告常熟市海涵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仪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海涵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兴诉称:2012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离开被告单位后一直未能结清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7月的工资10500元。
被告常熟市海涵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保兴于2012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做机械操作工,报酬为每天115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报酬,被告当日支付了2013年度的工资11032.5元,并出具了书面凭证一份,载明:扣除已发生活费4000元,余10500元;7月付清今年欠款10500元。
2014年7月7日,原告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5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书面凭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保兴向被告常熟市海涵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其依法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被告在2014年7月4日对李保兴的劳动报酬已结算,被告承诺在7月付清,现逾期未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海涵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保兴人民币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常熟市海涵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徐仪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丽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