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李会子,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
被告胡志军,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
原告李会子与被告胡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4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411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今欠到条复印件1张,是被告胡志军写的,拟证明被告胡志军欠原告工资约4500元。
证据3、工作底账复印件1张,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拟证明被告胡志军欠原告工资4110元。
被告胡志军辩称,今欠到条是我写的,李会子曾在陕西给我打工,是我的工人,我拖欠其工钱是事实,但当时打欠条没有核对工程账簿,所以欠条内容为大约欠李会子工资
4500元。拖欠李会子的工钱原因是中达集团公司内部发生冲突和矛盾,造成工程款至今没有付清,无奈我才拖欠李会子工钱。因为欠条是在没有核对账的情况写的,李会子提交的记工单也没有我派驻工地管理人员签名,故我不同意给付李会子劳务费4500元。
被告胡志军未提供证据。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对证人胡五生进行了询问,并送达了证人出庭通知书。有询问笔录、胡五生身份证照片、记工单照片为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查明事实及判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会子自2011年2月开始至2011年6月9日期间,在陕西省旬邑县城一处建筑工地和彬县一处建筑工地给被告胡志军打工,原告李会子累计出工为97.7个,但被告没有结清原告的工资。有原告自己书写工作底账,记载原告2011年2月至6月在陕西给被告打工期间累计出工97.7个,日工资100元;询问证人胡五生笔录,证人胡五生述称:“原告李会子在陕西给被告胡志军2011年打工期间累计出工为97.7个,日工资不清楚。”及证人胡五生提供的记工单照片显示,2011年李会子累计出工为97.7个载卷为证。
原告李会子在打工期间曾预支了部分工钱。2014年1月18日,被告胡志军给原告李会子及案外人李有德、古丰海共同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有德工资约6000元(陆仟元整)、李会子工资约4500元(肆仟伍佰元整)、古丰海工资约4000元(肆仟元整)。胡志军。2014年1月18号。13831938023。”的今欠到条。庭审中,原告诉称,扣除自己预支工钱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钱为4110元,不是4500元。有今欠到条复印件、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志军拖欠原告李会子劳务费(即工钱)4110元,且被告实际拖欠工钱数与“今欠到条”载明的大约拖欠工钱数4500元接近、相符,有今欠到条、候海林书写工作底账复印件、询问证人胡五生笔录、证人胡五生提供记工单照片相互印证,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李会子要求被告胡志军给付劳务费(即工钱)411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在没有核对账的情况写的,原告提交的记工单也没有我派驻工地管理人员签名,不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4500元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胡志军给付原告李会子劳务费(即工钱)4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志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