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526号
原告宋永宾,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付振,男,工人,系宋永宾父亲,住临城县。
被告张彦军,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内丘县。
原告宋永宾与被告张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付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永宾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54307.16元(扣除已达成调解协议的7万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三次手术费等费用)。其中误工费18148元,住院伙食费12450元,营养费7470元,第三次手术费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宋付振的身份信息,是公安部门发的。
二、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案号为(2011)内民一初字第60号,是内邱县人民法院2011年2月24日做出的。拟证明原告与张彦军的纠纷曾通过法院调解过。
三、诊断证明书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27日至11月24日、2011年9月18日至10月25日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省三院)住院进行了2次手术治疗。在省三院住院时,赵国亮的住院病案是原告的,是省三院出具的。
四、住院病案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于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27日期间在内丘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足踝部碾挫伤、不全离断伤,左足踝部胫前动脉断裂,左侧大隐静脉断裂、胫后动脉损伤,左距骨、舟状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踝部关节多发开放性脱位,左侧趾伸肌撕脱伤、胫前肌腱缺损。同时拟证明原告因伤分别于2010年3月27日至11月24日、2011年9月18日至10月25日在省三院继续住院治疗。
五、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在省三院第一次住院支付住院治疗费96262.16元,第二次住院支付住院治疗费27948.78元。第一次病案姓名是赵国亮,第二次是宋永宾,但两次病案都是宋永宾的。
六、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因伤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和2012年4月10日做过两次术后复查。
七、伤残评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经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和左足弓损伤各为伤残拾级,伤残评定意见书原件在执行卷宗当中。是2012年7月10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案当中委托河北省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
八、发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因伤残鉴定原告支付伤残评定费800元。是鉴定中心出具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彦军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调取、复印了本院(2011)内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卷宗部分材料、本院(2012)内执字第31号执行卷宗部分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开办的内丘县北岭水库沙场干活,负责开洗沙机。2010年3月2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的北岭水库沙场上班期间,因洗沙机被堵无法正常运转,原告在清理洗沙机过程中,被洗沙机挤伤左脚。被告张彦军用汽车将原告送到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为左足踝部碾挫伤、不全离断伤,左足踝部胫前动脉断裂,左侧大隐静脉断裂、胫后动脉损伤,左距骨、舟状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踝部关节多发开放性脱位,左侧趾伸肌撕脱伤、胫前肌腱缺损。被告张彦军支付了原告宋永宾在县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派沙场工人赵国亮在医院陪护原告,同时原告家人也在医院陪护。2010年3月27日,原告宋永宾因伤从县医院转到省三院继续住院治疗242天(2010年11月24日出院),并支付医疗费96262.16元。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2882.18元。经本院调解,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内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查明,原告宋永宾受雇于被告张彦军在他的内丘县北岭水库沙场干活。2010年3月20日下午,原告在干活时被洗沙机挤伤左脚,被告张彦军送原告到县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的住院费被告张彦军已支付给医院。后原告转到省三院继续治疗。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彦军于2011年7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永宾50000元,用于原告宋永宾二次手术费用;二、被告张彦军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永宾20000元,用于原告宋永宾后续治疗;三、原告宋永宾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以及后续治疗费用、伤情稳定评残后相关费用、本案
诉讼费1678.5元,在本协议第一项、第二项支付后的不足部分,由双方再行协商解决;四、案件受理费3357元,减半收取1678.5元,由被告张彦军承担。
2011年9月18日,原告因伤情再次到省三院住院治疗37天(2011年10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7948.78元。因被告张彦军拒不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永宾强制执行申请。在(2012)内执字第31号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于2012年7月份委托鉴定中心对原告宋永宾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由原告宋永宾预付了伤残评定费800元。2012年7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2012)临鉴字第40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宋永宾左下肢损伤、左足弓损伤各为伤残拾级。原告诉称第三次手术费20000元,但第三次手术尚未实施,且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第三次手术费用的书面意见。原告诉称因伤支付营养费747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营养费的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宋永宾受雇于被告张彦军在北岭水库沙场上班,其在上班期间被洗沙机挤伤左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宋永宾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张彦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宋永宾在上班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对自身的损害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彦军在原告工作期间疏于管理,缺乏安全措施,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认为原告宋永宾对自己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彦军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原告因伤到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省三院住院治疗2次,分别住院242天、37天,支付医疗费124210.94元、伤残评定费800元、救护车费2300元、交通费484元,在省三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需护理费(按每天37.4元计算279天)10434.6元,原告本人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86天)14300元,误工839天减少收入31378.6元(按每天37.4元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7月9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19.7元的标准计算为7119.7元/年×20年×12%即17087.28元。因原告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0元,低于按每天50元计算的住院伙食费14300元,以原告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0元为准。因原告诉称误工费18148元,低于按每天37.4元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31378.6元,以原告诉称误工费18148元为准。因第三次手术尚未实施,且无医疗机构关于第三次手术费用的书面意见,可在第三次手术后另行起诉。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第三次手术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营养费的书面意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74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宋永宾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914.82元。其中原告宋永宾自行负担经济损失的30%即55774.45元,被告张彦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即130140.37元。另外,再扣除生效调解书确认的被告先行给付原告70000元,最后被告张彦军实际赔偿原告宋永宾经济损失为60140.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张彦军赔偿原告宋永宾各项经济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60140.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张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文国
审 判 员 任联青
人民陪审员 齐立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志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