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一初字第29号
原告李有德,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
被告胡志军,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
原告李有德与被告胡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联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德诉称,2011年春,原告跟随被告在其所承包的旬邑县城东水街门市建设工程中提供劳务,原告作为大工每天劳务费为100元,在做工期间原告支出部分劳务费,工程完工后,劳务费一直未结算,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后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亲自书写欠条写明欠李有德6000元,欠古丰海4000元,欠李会子45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胡志军给付拖欠原告李有德的劳务费6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记载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今欠到条复印件1页,内容是“今欠到李有德工资约6000元,李会子工资资4500元,古丰海工资约4000元”,拟证明被告胡志军欠原告李有德的工资约6000元;
证据3、原告李有德自己书写出工底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志军欠原告李有德工资6296元。
被告胡志军辩称,今欠到条是我写的,李有德曾在陕西给我打工,是我的工人,我拖欠其工钱是事实,但当时打欠条没有核对工程账簿,所以欠条内容写作欠李有德工资约6000元。拖欠原因是中达集团公司内部发生冲突和矛盾,造成工程款至今没有付清。在做工期间有一段时间李有德与其他二人分包内墙粉刷活,有一段时间是当日工,而李有德所记账单均为日工,故对李有德的底账有异议,故不同意给付原告李有德6000元劳务费。
被告胡志军未提供证据。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对证人胡五生进行了询问,胡五生述称:当时在胡志军的工地上我负责计后半年的工,我把每个人的工时进行了汇总,李有德出工天数为205.6天,期间李有德借支工钱15100元。与李有德记的一样。李有德在做工期间有包工和日工,原始记工单上是分开记的,现原始记工单已经交给胡志军。具体日工资我不清楚。本院向胡五生送达了证人出庭通知书。胡五生未出庭。
对胡五生的询问笔录,原告称对所记工时数和借支工钱数没有异议,对胡志军和胡五生所说自己有包工活的说法,原告辩称只是胡志军说过,但自己没有答应。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查明事实及判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有德自2011年3月开始至2011年11月期间,在陕西省彬县火石咀煤矿一处建筑工地和旬邑县城一处建筑工地给被告胡志军打工,原告李有德累计出工为205.6日,由胡五生负责记账。期间原告李有德借支工钱15100元,但被告没有结清原告的工资。原告自己书写的记工底账记载,原告2011年在陕西给被告打工期间3-9月累计出工163.8天,日工资100元;10-11月累计出工41.8天,日工资120元,总计工钱21396元,借支15100元,尚欠6296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均为口头约定。
2014年1月18日,被告胡志军给原告李有德及案外人李会子、古丰海共同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有德工资约6000元(陆仟元整)、李会子工资约4500元(肆仟伍佰元整)、古丰海工资约4000元(肆仟元整)。胡志军。2014年1月18号。13831938023。”的今欠到条。所欠劳务费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今欠到条复印件、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志军拖欠原告李有德部分劳务费,双方均无异议。但对拖欠工钱数,原告主张为6296元,其自己书写出工天数与记工人胡五生所记天数一致,与“今欠到条”载明的大约拖欠工钱数6000元接近、相符,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今欠到条、自己书写工作底账复印件、询问证人胡五生笔录相互印证,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李有德要求被告胡志军给付劳务费(即工钱)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在没有核对账的情况写的,在做工期间有一段时间李有德与其他二人分包内墙粉刷活,有一段时间是当日工,而李有德所记账单均为日工,不同意给付原告李有德6000元劳务费的答辩意见,被告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胡志军给付原告李有德劳务费(即工钱)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联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志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