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二初字第99号
原告:陈治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勇、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西史赵村G2区5号楼701房。
法定代表人:肖青松,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士明,男,汉族。
原告陈治国与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合劳务公司)、黄士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黄士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治国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建合劳务公司与原告陈治国任业主的洛阳市洛龙区开元租赁站签定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丝杠每根日租金0.05元,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并且承租方加倍支付租金;被告黄士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租赁物还清,租赁费结清;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应付租赁费4118346.99元,被告共计付款1150000元,尚欠扣件65260套、钢管32248.3米、短管324条、丝杠3608套没有退还,故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的租赁费2968346.99元;2、判令被告建合劳务公司退还扣件65260套、钢管32248.3米、短管324条、丝杠3608套,不能退还的,按扣件每套5元、钢管每米13元、短管每条10元、丝杠每套15元赔偿(计802887.9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扣件每套日租金0.005元、钢管每米日租金0.01元、短管每条日租金0.O5元、丝杠每套日租金0.05元支付未退物资的租赁费;3、判令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黄士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
诉讼费用。
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及黄士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原告陈治国以其所经营的洛阳市洛龙区开元租赁站(出租方)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承租方)以及作为担保方的黄士明共同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丝杠每根日租金0.05元,具体数量以出入库单为准,如果丢失时按租赁时市场价赔偿。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失、丢失、保养不善,要按合同约定租赁物价值赔偿。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并且承租方加倍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被告黄士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租赁物还清,租赁费结清。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4月1日起,被告建合劳务公司陆续从原告陈治国开办的租赁站租赁了扣件、钢管、丝杠、短管使用,钢管的实际租赁价格以每米每天0.01元计算,扣件的租赁价格按每个每天0.05元计算,短管租赁价格按每根每天0.05元计算。原告陈治国提供租赁物资出库单和入库单证明了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租赁物资的种类、数量、单价和使用时间。2014年1月20日,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经与原告陈治国对帐后形成了《升龙又一城E块地建合钢管扣件租赁清单》,该清单载明:从2012年4月1日租赁合同实际开始履行日期至2013年12月23日,租赁费用共计3747600元,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共支付租赁费105万元,下欠2697600元租赁费。2013年12月23日至原告陈治国起诉所主张的2014年9月29日,租赁费用共计370747.21元,上述租赁费用共计4118347.21元,扣除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实际支付的105万元及委托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尚欠原告陈治国租赁费为2968347.21元。此外,尚有扣件65260套、钢管32248.3米、短管324条、丝杠3608套至今未予归还。
另查明:2012年时,短管的价格为每条13元,丝杠的价格为每套17元,钢管的价格为每米16.5元,扣件的价格为每套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陈治国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所欠其租赁费数额以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有原告陈治国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资出库单和入库单,以及2014年1月20日的《升龙又一城E块地建合钢管扣件租赁清单》予以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陈治国要求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支付其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的租赁费2968346.99元,2014年9月30日起扣件65260套按每套日租金0.005元、钢管32248.3米按每米日租金0.01元、短管324条按每条日租金0.05元、丝杠3608套按每套日租金0.05元计算租金,以及要求被告建合劳务公司退还扣件65260套、钢管32248.3米、短管324条、丝杠3608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建合劳务公司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依据合同约定,按租赁时市场价赔偿。原告陈治国所主张扣件每套5元、钢管每米13元、短管每条10元、丝杠每套15元的赔偿价格,并不超出租赁时的市场价,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陈治国要求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的主张,虽然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但对被告建合劳务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从原告陈治国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起以其所主张的租赁费2968346.9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宜,且以原告陈治国主张的10万元为上限。因原告陈治国、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及被告黄士明所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黄士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陈治国要求被告黄士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租赁原告陈治国的扣件65260套、钢管32248.3米、短管324条、丝杠3608套。若不能按上述期限归还,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按扣件每套5元、钢管每米13元、短管每条10元、丝杠每套15元予以折价赔偿。
二、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陈治国租赁费(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的租赁费2968346.99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扣件65260套每套日租金0.005元、钢管32248.3米每米日租金0.01元、短管324条每条日租金0.05元、丝杠3608套每套日租金0.05元计算租金)。
三、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治国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2968346.99元,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且以10万元为上限)。
四、被告黄士明对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治国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士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70元,由被告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士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