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海林、郭二旦与胡志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候海林、郭二旦与胡志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711号
原告候海林,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
委托代理人许庆敏,女,农民,系候海林妻子,住址同上。
原告郭二旦,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内丘县。
被告胡志军,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
原告候海林、郭二旦与被告胡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海林委托代理人许庆敏、原告郭二旦、证人耿金增、古丰海、李有德、李会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海林、郭二旦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两原告的10000元工钱。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拖欠原告候海林工钱4752元,拖欠原告郭二旦工钱4868元。
被告胡志军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庭审后,被告胡志军辩称,原告候海林、郭二旦是我的工人,确实拖欠他们二人的工资。原告提交的今欠到条是真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候海林、郭二旦曾于2011年在陕西省被告胡志军的建筑工地给其打工,但被告没有结清原告的工资。当时,还有工人耿金增、古丰海、李有德、李会子一块给被告胡志军打工,也没有结清工资。具体情况为,原告候海林自2011年3月10日开始至2011年6月9日,在陕西省旬邑县城一处建筑工地给被告胡志军打工,累计出工为76.9个,日工资80元,工钱共计6152元;原告郭二旦自2011年2月份开始至9月份在陕西省旬邑县城一处建筑工地给被告胡志军打工,累计出工为186.6个,日工资80元,工钱共计14928元。原告候海林、郭二旦在打工期间曾预支了部分工钱。2014年1月19日,被告胡志军给原告候海林、郭二旦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阳二旦约伍仟玖佰陆、文孝海林约伍仟元整。明年麦前还清。胡志军。2014年1月19日。”的今欠到条1张。庭审中,原告候海林、郭二旦诉称,扣除在打工期间预支的部分工钱,现被告尚拖欠原告候海林工钱
4752元,拖欠原告郭二旦工钱48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候海林身份证复印件、许庆敏身份证复印件、郭二旦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今欠到条复印件1张、候海林书写工作底账复印件、郭二旦书写的工作底账复印件、证人耿金增出庭证言、证人古丰海出庭证言、证人李有德出庭证言、证人李会子出庭证言,询问胡志军笔录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志军拖欠原告候海林工钱4752元、郭二旦工钱4868元,且被告实际拖欠工钱数与“今欠到条”载明的大约拖欠工钱数接近、相符,有今欠到条、候海林书写工作底账复印件、郭二旦书写的工作底账复印件、证人耿金增出庭证言、证人古丰海出庭证言、证人李有德出庭证言、证人李会子出庭证言相互印证,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候海林、郭二旦要求被告胡志军分别给付工钱4752元、486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胡志军给付原告候海林工钱4752元,给付原告郭二旦工钱4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志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15-03-30 14:14:2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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